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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6日凌晨,唐河县X镇X村张××和他人盗窃谷××电器商店物品价值x元,联系宋某某帮助拉运,宋某某驾驶其拖拉机将赃物转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谷××的陈述,证人张××、黄××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唐河县X镇谷××开办的海尔电器专卖店被人撬门入室,盗走不同型号的海尔电视机5台,洗衣机2台,电冰箱1台,DVD机1台,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宋某某当晚受约驾驶其四轮拖拉机到少拜寺镇卫生院附近,将赃物拉运转移到少拜寺镇X村下洼自然村附近,卸下赃物后返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陈述了其电器商店被人撬锁入室盗走电视机、冰箱等商品的事实及被盗商品数量、规格型号;证人黄××证实案发当天夜里见宋某某的拖拉机在谷晓杰电器商店附近停住,没熄火,宋某某在驾驶位上坐住,拖拉机上装有洗衣机、地上放有纸箱子;以及证人张××、孙××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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