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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登峰(成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物业管理纠纷案

时间:2007-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95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纪登峰(成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二段X号(@世界数码广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中,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世纪登峰(成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登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世纪登峰公司为@世界数码广场的管理公司,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为@世界数码广场X楼X号铺位的业主。2003年10月20日,世纪登峰公司与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签订《成都世纪登峰咨讯广场管理合同》,约定: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是X楼X号铺位的产权铺位,而实际经营铺位为X楼X号,各项费用的收取以经营铺位为对象,合同以年度为单位签订,合同期限为2004年10月30日至2005年10月29日。合同签订后,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行使X楼X号铺位的经营权,世纪登峰公司则将X楼X号的铺位租赁给五月花计算机学校,租期从2004年11月10日到2007年11月10日,并向该校收取租赁期的物管费、能耗费、市场整体促销费。2005年10月,世纪登峰公司再次调整经营,要求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到X楼D3铺位进行经营。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不同意,于2005年11月1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享有X楼X号铺位的自营权利。该判决生效后,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世纪登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以(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纪登峰公司向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支付违约金1万元;从2005年11月起至世纪登峰公司将X楼X号铺位返还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止,世纪登峰公司每月向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支付赔偿金2000元(赔偿金依据X楼X号铺位出租获利确定)。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世纪登峰公司与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签订的《成都世纪登峰咨讯广场管理合同》已于2005年10月到期,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因此从2005年11月起该合同不再对世纪登峰公司、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具有约束力,世纪登峰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向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主张2005年11月以后的物管费、能耗费、市场整体促销费。再有,2005年10月29日至2007年1月29日期间X楼X号铺位的物管费、能耗费、市场整体促销费已由实际租赁人向世纪登峰公司交纳,世纪登峰公司再向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收取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世纪登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元,其他诉讼费253元,共计760元,由世纪登峰公司负担。

宣判后,世纪登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世纪登峰公司提交的《@世界数码广场统一经营管理协议》载明,由世纪登峰公司对@世界数码广场实行有偿的综合管理服务,协议期限为10年,这是世纪登峰公司向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收取物管费、能耗费、市场整体促销费的依据。世纪登峰公司与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另行以年度为单位签订《成都世纪登峰咨讯广场管理合同》,只是为了明确有关费用的收取时间。(二)世纪登峰公司虽未与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续签《成都世纪登峰咨讯广场管理合同》,但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享受了世纪登峰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三)世纪登峰公司向五月花计算机学校收取的租金及物管费、能耗费、市场整体促销费,均已包括在世纪登峰公司每月向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支付的赔偿金2000元中。

被上诉人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答辩称,《成都世纪登峰咨讯广场管理合同》针对的是X楼X号铺位,不是X楼X号铺位,且该合同已于2005年10月29日到期;世纪登峰公司已向五月花计算机学校收取了物管费、能耗费、市场整体促销费,该公司向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支付的赔偿金中并不包括以上费用。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2002年8月28日,世纪登峰公司与刘某甲、魏某某签订《@世界数码广场统一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该协议期限为10年,自200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世纪登峰公司对@世界数码广场实行有偿的综合管理服务,但未就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时间等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世纪登峰公司与刘某甲、魏某某签订的《@世界数码广场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并未就物管费、能耗费、市场整体促销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及收费时间等进行约定,而双方签订的《成都世纪登峰咨讯广场管理合同》已于2005年10月29日届满,不再对双方有约束力。世纪登峰公司要求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向其支付的物管费、能耗费、市场整体促销费,该公司已向X楼X号铺位的实际使用人五月花计算机学校收取,故该公司不能再要求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支付以上费用。至于世纪登峰公司向X楼X号铺位实际使用人收取的租金、物管费、能耗费、市场整体促销费,与世纪登峰公司因违约而应向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支付的赔偿金,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世纪登峰公司关于该赔偿金中包括其已收取的租金、物管费、能耗费、市场整体促销费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世纪登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上诉人世纪登峰(成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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