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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故意伤害,刘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29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遂平县,初中文化,河南省遂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遂平县,小学文化,河南省遂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3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某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听取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抢劫的事实

2005年5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与王某山(已判刑)、王某林、刘某辉(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在通州区X街村X路口东侧便道上欲抢劫邬某乙,由王某某负责监视跟踪,刘某某负责打车等候接应,后王某山、王某林、刘某辉持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对由此经过的邬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右眼损伤,抢走邬某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尼龙袋1个,内有人民币239元、“斯能达”牌应急灯1盏以及手机卡、充值卡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邬某乙的伤情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二被告人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邬某乙的陈述证明2005年5月9日晚,在通州区X镇称重站附近,其被打伤,被抢走手机卡、充值卡等物品的情况。

2、同案人王某山的供述:2005年5月间,其伙同王某某、刘某某等人,事先预谋后在通州区X街村X路口东侧便道上,持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对由此经过的邬某乙进行殴打,致邬某眼损伤,抢走邬某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尼龙袋1个,内有手机卡、充值卡等物品。

3、证人邬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父邬某乙于2005年5月9日被抢并被打伤的情况。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9日晚,有人乘坐其驾驶的出租汽车到梨园镇“欢乐时光”歌厅附近一直朝东开,乘车人讲去打一个人,其看见两名男子跟在一个推自行车的男子后面并打推车的男子,后打人者钻进车内。车开出几十米被警察拦住,其中一人被警察抓获。

5、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参与该起抢劫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王某山辨认出参与抢劫的王某某、刘某某的情况。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邬某乙的伤情损伤程度属重伤。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该案的案发情况及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9、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曾被判刑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证明凶器被起获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6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女友房某阳等四人因房某阳的父亲被房某丁殴打,遂闯入河北省承德市X乡X村房某丁家,王某某持菜刀将房某丁右手砍伤,经鉴定,房某丁的伤情为轻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房某丁的陈述证明2006年4月24日晚,在其家中其手部被王某某砍伤的情况。

2、证人李某戊、伊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24日晚,王某某持刀与房某丁相互厮打,王某某将房某丁手部砍伤的情况。

3、证人房某己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24日22时许,王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并去房某丁屋内,后其被打伤的情况。

4、证人于某庚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24日22时许,王某某等人到其家中与房某丁等人相互殴打在一起,后房某丁的手被打伤的情况。

5、证人姜某辛证言证明2006年4月24日22时许,王某某等人与房某丁等人相互殴打在一起的情况。

6、证人房某壬、张某某、房某癸的证言证明房某壬与房某己于2006年4月23日发生纠纷的情况。

7、司法鉴定书证明房某丁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该案的案发情况及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二被告人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王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是,原判量刑过重。

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最轻,所起的作用最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刘某某量刑过重,建议对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或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邬某乙、房某丁的陈述,证人邬某丙、彭某某、李某戊、伊某某、房某己、于某某、姜某某、房某壬、张某某、房某癸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案人王某山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依法均应予惩处。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某、刘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刘某某辩护人所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最轻,所起的作用最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刘某某量刑过重,建议对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或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且所抢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犯罪的情节、后果严重,鉴于某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依法对王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王某某、刘某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故王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分别量刑适当,判令罚金的数额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代理审判员宋环宇

二○○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杜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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