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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新苑酒家与覃某某、何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8-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新苑酒家,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国际陶瓷展览中心市场A2馆X号、X号铺。

经营者苏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三友岗26座X号。

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海云,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强,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强,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新苑酒家(以下简称新苑酒家)因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新苑酒家从2006年10月开始将其中餐部厨房承包给第三人何某某,每月支付承包费给何某某,何某某雇请了包括本案被告覃某某在内的16名员工在中餐部工作,第三人何某某在每月25日支付工资给被告。第三人何某某已收取了原告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的承包费,2007年4月27日,原告终止与第三人的承包关系,自2007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被告没有领取工资2468.10元。2007年5月28日,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16名员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同年7月2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告新苑酒家为苏焕个人经营。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是否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以及应由谁支付被告工资。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第三人何某某承包了原告中餐部厨房,并雇请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覃某某等16名员工在原告中餐部厨房工作,现何某某已确认拖欠被告2007年3月1日至4月27日的工资2468.10元,被告也提供了工资表、打卡记录纸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在原告中餐部厨房工作及被告被拖欠工资的事实,因此作为承包人的何某某应支付拖欠被告2007年3月1日至4月27日的工资2468.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何某某作为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同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规定,即使本案的被告并非由原告雇请,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原告也应承担支付拖欠被告工资的责任。至于原告提出已经全额支付了承包费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支付工资的意见,因第三人何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新苑酒家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何某某、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新苑酒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被告覃某某2007年3月1日至4月27日的工资2468.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及第三人何某某各承担2.50元。第三人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还予原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退还予原告。

上诉人新苑酒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中餐厨房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餐厨房的员工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如果是何某某雇请中餐厨房的员工,则是何某某与中餐厨房的员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由何某某向中餐厨房的员工支付工资,上诉人不承担向中餐厨房的员工支付工资的责任。三、上诉人将中餐部承包给何某某,有充分证据表明上诉人已经向何某某全额支付了承包费用,因此支付工资给中餐厨房的员工的责任应由何某某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确认上诉人与覃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判定上诉人不用向覃某某支付工资2468.10元,判定由何某某支付覃某某工资2468.1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覃某某、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即双方当事人对新苑酒家从2006年10月开始将其中餐厨房承包给何某某,每月支付承包费给何某某,何某某雇请了包括覃某某在内的16名员工在中餐部工作,何某某在每月25日支付工资给覃某某等。自2007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覃某某没有领取工资2468.1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按照上述事实,何某某作为覃某某的雇主,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但因何某某并不具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规定,判决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向覃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与何某某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因与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对其不作处理恰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新苑酒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八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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