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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与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1101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茂伦,北京市金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永昌商务中心c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简称艾维通信公司)诉被告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雷霆万钧公司)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维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茂伦,被告雷霆万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维通信公司诉称:(略)系(略)网的会员,其真名为李鸿鹏。该会员明确授权原告对其所有上载到(略).net的作品享有专有排他使用权。2003年5月,(略)在该网的视觉传达区的论坛上发表一幅名为“ck内衣户外广告”的图片,并同时声明:该图片“纯属于个人作业,未经同意,不得胡乱转载”。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经营的tom网站上擅自转载了该图片,根据《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在互联网上登载作品,是一种互联网出版行为,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故请求法庭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图片及相关内容;2、在tom网首页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728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5000元、邮寄费12元、证人出庭费227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2003)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作品许可使用协议、(2003)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李鸿鹏证人证言、(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有关费用的票据。

被告雷霆万钧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CK内衣户外广告”图片的署名为(略)。虽然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略)系李鸿鹏,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鸿鹏与(略)的关系,(略)也未授权艾维通信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就该图片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就该图片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2、在协议中李鸿鹏仅授权在艾维网站上使用其提供的作品,而非授权在(略)网站上使用其提供的作品,因此李鸿鹏授权给艾维通信公司使用作品与(略)网站无任何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艾维通信公司和(略)网站的法律关系,故无权以我公司侵犯(略)网网络著作权为由向我公司主张权利。3、雷霆万钧公司并未从(略)网站转载该图片,在图片上方标注了作品来源“四川在线”,并非我公司转载(略)网站的图片。4、原告提出的赔偿人民币10万元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7日,李鸿鹏(甲方)与艾维通信公司(乙方)签订了作品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愿意将其原创作品在乙方网站上登载,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享有专有排他使用权。合同有效期为5年。

北京市公证处于2003年7月16日,出具(2003)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了(略)在(略)网站上发表的涉案图片作品,发表时间显示为2003年5月6日,该图片上注明了“纯属个人作业,未经同意,不得胡乱转载哦”字样的声明。图片署名为(略)。

北京市公证处于2003年7月16日,出具(2003)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从lady.tom/(略)/1003/1093/2003/6/22-(略).htm1下载涉案图片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下载的图片名称为《撕开来看美女的内裤》,发表时间显示为2003年6月22日,来源:四川在线。

第(略)号公证书中所涉图片与第(略)号公证书中(略)在(略)网站上发表的图片相同。

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与(略)网的关系和(略)与李鸿鹏的关系,于2004年2月9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出具(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略).net.cn的主页下,点击“集团机构”栏“(略)艾维专业论坛品牌”显示出(略)网的联系方式、艾维通信公司推出免费短信等信息……。在该公证书中,同时记载了在“登陆”栏输入“(略)”,在“密码”栏输入密码,在“随机校验码”栏输入“(略)”,进入到(略)论坛的过程。在打印的第27页中,记载真名李鸿鹏,居住地广州美术学院等信息。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李鸿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出具了书面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以下三个事实:第一,艾维通信公司对其在(略)网站上发表的作品有“专有排他使用权”;第二,他人擅自使用其作品,应向艾维通信公司支付报酬;第三,授权艾维通信公司有权追究侵权责任。

上述事实,有作品许可使用协议、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公证书、李鸿鹏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与(略)网的关系,是否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二、(略)的真名是否为李鸿鹏,李鸿鹏是否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三、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有使用权;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一、原告与(略)网的关系,是否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从第(略)号公证书所载的内容看,在(略)网页上多处载有与艾维通信公司相关的信息,证明了原告与(略)网之间的关联性。其次,从原告与李鸿鹏签订的作品使用协议看,原告获得了涉案作品在网络上的专有使用权,与其是否为(略)网站主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据此,被告以原告不是(略)网站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略)的真名是否为李鸿鹏,李鸿鹏是否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第(略)号公证书记载的关于李鸿鹏使用密码登陆网站的事实,可以认定(略)系李鸿鹏在互联网上使用的替代名。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略)另有其人的情况下,被告关于(略)的密码可能丢失或被盗用,他人也可以使用相同密码完成网络登陆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略)系李鸿鹏在互联网上使用的笔名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三、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有使用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使用合同。原告与“ck内衣户外广告”图片的作者李鸿鹏签订了作品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对作品享有“专有排他使用权”。虽然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不存在协议中约定的“专有排他使用权”的权利种类,但是依据原告与李鸿鹏签订的作品许可使用协议的内容、李鸿鹏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艾维通信公司对涉案图片在互联网上享有发表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使用该作品时,应当获得原告许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lady.tom/(略)/1003/1093/2003/6/22-(略).htm1擅自使用了原告在网络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虽然被告在使用作品时注明了出处,但该出处并非作品的真实来源。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的情形,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在使用时注明了作品出处,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但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在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参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网站上转载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涉案照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在网络上使用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CK内衣户外广告”的图片。

二、被告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因调查取证的合理支出1800元,律师费500元,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被告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80元,原告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27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56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人民陪审员徐媛媛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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