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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周某甲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8-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30号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8年1月2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月2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周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孟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8年1月2日22时45分,被告人孙某某、周某甲分别携带毒品海洛因134.89克、124.64克在贵阳火车站准备乘坐1836次旅客列车前往绍兴,在该站候车室被民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海洛因及照片、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周某甲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周某甲在贵阳火车站准备乘坐1836次旅客列车前往浙江省绍兴市,被告人周某甲在候车室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五坨,共计124.64克。随后执勤民警在1836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X号座位上将被告人孙某某查获,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六坨,共计134.8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月2日22时45分,孙某某、周某甲在贵阳火车站准备乘坐1836次旅客列车前往绍兴,在贵阳火车站候车室执勤民警发现持1836次列车X号车厢X号座位车票的周某甲形迹可疑,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五坨。因周某甲随身携带的物品有女人用品,执勤民警根据判断,周某同行女性,遂在1836次列车X号车厢X号座位上将持有与周某甲车票连号且到站相同的孙某某带下车检查,当场从孙某某的身上查获海洛因六坨。

2.证人周某乙、韩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1月2日晚上10时许,在贵阳火车站进站大厅看见执勤公安对一男子进行检查。当场从该男子的皮衣左内包搜出红色的黄果树香烟,烟盒里有两坨用白色塑料膜包好的东西。又从衬衣里面搜出用白色塑料袋装的三坨东西。公安问这个男的是什么东西,男子说是海洛因。一会儿公安又带了一个女的过来,从她穿的衣服里右腰部搜出一个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六坨东西,公安问那个女的是什么东西,那个女的讲是海洛因。

3.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孙某某处扣押了毒品可疑物六坨、从周某甲处扣押了毒品可疑物五坨。

4.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称量记录证实:从孙某某处查获的六坨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34.89克,从周某甲处查获的五坨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24.64克。

5.贵州省公安厅出具的(2008)黔公禁毒技化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从孙某某、周某甲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海洛因。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以及二被告人持有的贵阳至绍兴的1836次旅客列车车票,当庭出示经二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中均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

9.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二被告人交代的毒品交货人“二姨”的具体情况不详,无法对其抓捕。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孙某某、周某甲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孙某某、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孙某某、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孙某某、周某甲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

被告人周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扣押的海洛因259.5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明

审判员方明

审判员段元存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舒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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