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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铁佛水泥制品厂与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终字第144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武侯区铁佛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乡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成、陈某甲,成都市武侯区司法局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驳军、刘某,四川成都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龚某某,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泥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3)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0日,以成都地方建设总公司三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为甲方,水泥厂为乙方,签订构件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西藏政府成都基地7、X栋楼新建工程需用的预制构件加工工程委托给乙方。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成三层封顶后,付一层构件款;完成五层封顶后,付二、三层构件款;完成七层封顶后,付四、五层构件款;主体验收,乙方提供的完整交工资料,质检站对构件部分的成品、资料认可后,付六层构件全款;工程验收、质检站评分未提出构件质量、资料问题后,应在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双方还对工程质量、价格等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作有约定。之后,水泥厂按合同要求将预制构件送到工地,工地材料员尹美玉予以签收。2000年11月15日,由水泥厂制作工程预决算书,经地建三公司项目经理部陈某乙审查后,于2001年2月21日在决算书签字,确认水泥厂共送货x.91元。从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地建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分三次转款6万元、4万元、2万元至水泥厂银行帐户。2001年9月1日,水泥厂向地建公司西藏花园工程7#、8#工程发出通知:我厂于2001年9月1日起全部使用统一帐号x,其余帐号无效,否则所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自负。2001年9月5日,陈某乙在该通知上签字签收。以后,水泥厂以地建公司未支付预制构件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地建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1、原审审理中,水泥厂出示了2001年4月27日,有陈某乙、冯先华()签名的“欠铁佛预制构件付款计划”(以下简称付款计划),其中载明:5月内支付余款30%。该付款计划未注明是何单位或个人欠其款。2003年7月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付款计划作出成法(鉴)字(2003)第X号文件检验意见书,确认根据现有样本材料,不能认定付款计划中的一处“冯先华”()签名字迹是冯先华本人所写。另,该付款计划水泥厂在起诉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的另一案中也作为要求五冶公司付款的证据之一。2、冯先华系成都地建三公司经理;陈某乙既是地建公司西藏花园7#、8#楼的项目经理,同时又是五冶公司双新科创园工程的项目经理。3、本案起诉时,上诉人水泥厂作为证据材料向原审提交的工程预决算书复印件第1页右上方,由水泥厂自己填写有“6万元转帐,中途付现金x元,实欠x元。”的内容,此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地建公司认为,其中现金支付13万元不持异议,但转帐金额应以银行转帐凭证为准。庭审中水泥厂否认地建公司付现金13万元的事实,并解释称,此部分内容系水泥厂代理人询问水泥厂工作人员后所写,由于该工作人员不了解实际情况,故所述付款和欠款金额均不是事实,水泥厂在庭审中确认地建公司付现金金额是2万元。4、关于以五冶公司双新科创园名义向水泥厂的转款5万元,在水泥厂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五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另一案中,经该院(2003)金牛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认,该笔转款属五冶公司向水泥厂的付款。5、由地建公司承建的西藏花园7#、8#楼的工程竣工资料载明,经质检部门验收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6月3日和2002年12月16日。6、构件加工合同的签订人李建华系地建公司西藏花园工地的工作人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构件加工合同,送货单,转帐凭证、工程预决算书,成法(鉴)字(2003)第X号鉴定报告,(2003)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帐号变更通知,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水泥厂提供的付款计划中,“冯先华()”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写,而付款计划中另一人陈某乙当时是西藏花园和双新科创园两个工地的项目经理,由于付款中未明确说明是地建公司欠水泥厂的款还是五冶公司的欠水泥厂的款,现地建公司又不予认可,该付款计划不能作为水泥厂向地建公司主张过债权的证据采信。2001年9月5日水泥厂发出的由陈某乙签收的通知,其内容仅是水泥厂通知地建公司该厂帐号已变更,但并未向地建公司主张该笔债权,故该通知不能作为水泥厂向地建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根据水泥厂所提供的现有证据,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1年2月21日陈某乙在工程决算书签字确认工程款时间计算,而水泥厂是在2003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水泥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双方所签构件合同约定,“工程验收,质检站评分未提出构件质量问题、资料问题后,地建公司三个月内结清全部构件货款。上诉人制定的决算而被上诉人到2001年2月21日才签字确认决算,付款期限应为2001年5月21日,上诉人2003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关于鉴定书,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在庭审中质证,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外,付款计划陈某乙的签名是真实的,其身份又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付款协议应予认定。3、2001年9月5日上诉人发出的通知是对地建公司西藏花园工程7#、8#楼,双方除该工程外,无其它经济往来,该通知是上诉人在主张权利。4、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对中国五冶的起诉有误,恳请法院提调该案卷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地建公司答辩称,构件加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中的第六项目部,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终字第X号生效裁定认定是不存在,同时被上诉人从未授权过李建华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银行帐号变更通知不能作为催收债权的通知,有冯先华签名的还款计划系上诉人作为另一案证据,由另一方当事人(五冶公司)提出的,不应再作为本案的证据,且经鉴定其中冯先华签名也不真实,故上诉人享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起诉时称已收货款19万元是其自认事实,原审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否认付款事实不应支持。另外,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构件款决算书中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内容证实,被上诉人以现金支付的工程款有13万元,加上转款金额,实际上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货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陈某乙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变更的诉讼请求,陈某乙不应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应以地建公司发表的意见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构件加工合同中虽未加盖地建公司的单位印章,但作为合同签订人的李建华,其身份确系地建公司西藏花园建筑工地的工作人员,且所签合同涉及的内容,从地建公司与水泥厂以后的供货、付款等行为均能表明已实际履行,故李建华的签约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合同因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地建公司承担。原审对此合同未作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合同签订后,水泥厂按约向地建公司西藏花园7#、8#楼建筑工地履行了交付预制构件的义务;2001年2月21日,陈某乙作为地建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工程预决算书上签字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亦应由地建公司承担,故水泥厂要求陈某乙与地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预制构件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结算,地建公司已收水泥厂预制构件总价值为x.91元。

关于地建公司已付的预制构件款。根据水泥厂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预决算书中水泥厂自己填写的关于地建公司付款及欠款情况的相关内容,经庭审质证,地建公司对其中载明的付现金13万元不持异议,故该部分内容应作为认定地建公司付款的依据之一。至于其中的转帐金额,虽然水泥厂自认为6万元,但经本案审理查明的地建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水泥厂付款金额却为12万元,与水泥厂自认的转款金额不符,应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综上,地建公司已付水泥厂的预制构件款合计金额应为25万元。地建公司辩称该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水泥厂支付的款项是17万元,因其中5万元的转款凭证中载明的付款人系五冶公司,且该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五冶公司向水泥厂的付款,故该5万元不应作为地建公司的付款。由于水泥厂在决算书中填写的关于地建公司的付款情况属于自认的事实,在相对方无异议的情况下无须再举证证明,故对本案审理中水泥厂否认地建公司支付现金13万元的的辩称理由,因水泥厂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予支持。地建公司尚欠水泥厂的预制构件款为x.91元。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水泥厂提交的付款计划经司法鉴定,其中“冯先华”的签名不真实,故该付款计划不能作为认定地建公司对所欠水泥厂款项的付款承诺;2001年9月1日,水泥厂向地建公司发出的帐号变更通知,因其内容不涉及向地建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该通知亦不能作为水泥厂向地建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上述付款计划和通知均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依据。根据地建公司与水泥厂所签合同的约定,预制构件款的最后付款期限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未提出预制构件质量异议后三个月内,而由地建公司承建的西藏花园7#、8#楼最后经质检部门验收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6月和12月,2003年4月水泥厂向法院起诉,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水泥厂的主张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所述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地建公司尚欠水泥厂预制构件款金额应为x.91元。对于水泥厂要求地建公司支付尚欠预制构件款x.9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与其所举证据不符,本院只应支持其中的x.91元及相应的银行利率。原审诉讼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有部分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3)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武侯区铁佛水泥制品厂预制构件款x.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03年3月17日计至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成都市武侯区铁佛水泥制品厂对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605元、其他诉讼费1802元,合计5407元,由地建公司负担1563元,水泥厂负担3844元;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地建公司负担1042元,水泥厂负担2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秦际友

二00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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