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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威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新星橡胶厂与潍坊市华东橡胶有限公司、寿光市光明五金橡塑门市部侵犯商标专用权管辖异议纠纷案

时间:2006-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民三终字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威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腊梅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光泉,重庆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新星橡胶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熊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毕建军,重庆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华东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永平,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光明五金橡塑门市部。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市区。

负责人:阎某某,该门市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该门市部业务员。

上诉人重庆市威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星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新星橡胶厂(以下简称新星橡胶厂)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华东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寿光市光明五金橡塑门市部(以下简称光明门市部)侵犯商标专用权管辖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三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君丽、代理审判员王某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包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威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光泉、上诉人新星橡胶厂委托代理人毕建军、被上诉人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永平、被上诉人光明门市部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虽然二异议人威星公司、新星橡胶厂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但其生产的部分侵权产品在山东省境内实施销售,致使商标注册人原告华东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故山东省也是其侵权行为实施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另外,本案第三被告光明门市部在山东省寿光市负责实施销售二异议人威星公司、新星橡胶厂生产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与威星公司、新星橡胶厂共同构成对原告华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原告有权选择将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第三被告光明门市部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寿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异议人威星公司、新星橡胶厂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市威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新星橡胶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威星公司、新星橡胶厂上诉称:本案应裁定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立案前,从未在山东省境内进行过销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二上诉人“生产的部分侵权产品在山东省境内实施销售”,没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光明门市部在原审法院立案前并未销售二上诉人的产品。本案原告华东公司提供的有关光明门市部的证据仅有一份威星公司与该门市部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2006年“金盾”摩托车轮胎单价协议》,在2006年7月26日法院立案前,该协议并未履行。2、被上诉人华东公司恶意选择管辖法院,对其恶意行为法院不应支持。王某某身为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光明门市部恶意串通,由光明门市部为其出具委托书,以光明门市部业务经理的身份与威星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光明门市部与华东公司恶意串通虚假销售,以使被上诉人华东公司在山东起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被上诉人华东公司答辩称:1、该案立案前,光明门市部就与上诉人签订了买卖“金盾”牌摩托车轮胎协议书,并购买了上诉人的产品,发到光明门市部所在地山东寿光的住所地,并在山东寿光的经营地点将其中的一部分卖给了答辩人。上诉人称其产品未在山东境内进行过销售,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不存在恶意选择管辖法院行为,选择向什么法院起诉,是依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和善意之说。请求本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光明门市部答辩称:1、答辩人从未与华东公司串通。2、答辩人确实自2006年7月16日始,在山东寿光市销售上诉人的“金盾”牌轮胎,至今仍在销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12日,威星公司与光明门市部签订《2006年“金盾”摩托车轮胎单价协议》,约定乙方(光明门市部)经销甲方(威星公司)产品,包括“3。25-18”规格在内的七种“金盾”摩托车轮胎的价格;并约定款到发货的付款方式、协议执行期限至2007年7月31日以及返利、每月订货时间、数量等条款。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06年7月13日,光明门市部购买威星公司“3。25-x/T”摩托车轮胎20套,威星公司给光明门市部出具了发票,并在发票上加盖“重庆威星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06年7月18日,华东公司与光明门市部签订《买卖“金盾”牌轮胎协议书》,约定华东公司与光明门市部签订购买威星公司与新星橡胶厂生产的“金盾”牌轮胎协议。同日,华东公司购买了光明门市部“3.25-18”金盾牌摩托胎10条,光明门市部给华东公司出具了发票。2006年7月25日,华东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递交了起诉状,7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2006年“金盾”摩托车轮胎单价协议》、光明门市部提供的威星公司给光明门市部出具的20套轮胎发票、华东公司提供的《买卖“金盾”牌轮胎协议书》、购买光明门市部“3.25-18”金盾牌摩托胎10条的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威星公司辩称其不生产“金盾”产品,20套“3。25-x/T”的发票也非“金盾”摩托车轮胎的发票,但其与光明门市部签订《2006年“金盾”摩托车轮胎单价协议》,约定光明门市部经销其“金盾”摩托车轮胎产品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未对光明门市部经销其“金盾”摩托车轮胎提出异议,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光明门市部所购20套轮胎的发票不是“金盾”产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7月18日,光明门市部向华东公司出售了10条“金盾”牌摩托车轮胎,并出具了发票。对此发票的真实性上诉人未表示异议。因此,应认为,在原审法院立案前,光明门市部在山东省实施了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审法院仅根据威星公司与光明门市部签订《2006年“金盾”摩托车轮胎单价协议》,以及华东公司提交的威星公司出具给光明门市部的20套“3。25-x/T”摩托车轮胎的发票,就做出光明门市部销售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认定,证据不足,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昌

代理审判员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包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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