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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沙沃乡大姚寨村、刘怀村村民委员会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姚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村主任。

原告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怀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村主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邵某某,杞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杞县X乡育才学校(以下简称“育才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大姚寨村委会、刘怀庄村委会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姚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刘怀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明、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某、邵某某、第三人育才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8年4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沙沃乡刘怀育才学校,该宗土地位于刘怀村西侧,用途教育,东邻坑,西邻沟,南邻大路,北邻耕地,东侧南段南北长50米,东西长30米,北段东西长90米,南北长35米,面积为4650平方米。

二原告不服,诉称,本案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二原告。在未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将集体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且颁证土地西邻与实际不符,地址登记错误,学校在登记土地的东侧,附图边长错误,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办证的申请人是张××,而证上却是育才学校。被告的颁证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第三人已倒闭,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杞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述称,原沙沃乡刘怀庄小学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修建,1995年被市教委列为一级危房,全部查封,老师和学生均无法正常上课。当时村委干部也曾发动群众集资建校,由于两个自然村的老百姓比较穷,几次都无果而终。后村里决定引资办学,并表明村里将提供一切优惠条件,包括无偿提供学校用地。张××后来与王××联系,经协商决定合伙投资办校。当时的刘怀庄村委会积极与张××签订协议,乡政府还派出抓教育的副乡长郑××带领村支书、村主任、村会计几次到县土管局协商、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经政府审查后,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是由原告引资所办学校,现如今出尔反尔,第三人注入的资金也不赔偿,原告的起诉明显是无理之诉,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所有权属原沙沃乡X村委会。原刘怀庄小学年久失修,村委无钱翻建,学生不能正常上课,刘怀庄村委决定引资办学。大姚寨村村民张××与其亲戚王××联系,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在原刘怀村开办学校。1995年6月20日,张××与原刘怀庄村委会达成投资建校协议,约定地皮由原刘怀庄村委无偿提供4650平方米。1996年4月20日,张××又与原刘怀庄村委会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不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村委班子如有新的调整,新班子不得干涉本合同的行使权利。时任沙沃乡政府主管教育的副乡长郑××与时任刘怀村村党支部书记范××等,多次与土地管理部门协调,被告于1998年4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大姚寨村委会与原告刘怀庄村委会原属同一个行政村,即原沙沃乡X村委会。原刘怀庄村委会于1998年8月份左右分为大姚寨村委会和刘怀庄村委会,杞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6日颁布杞政(2004)X号文件予以批准同意。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原刘怀庄村委会已知道第三人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姚寨村委会、刘怀庄村委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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