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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飞天火柴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0-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经终字第79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电器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长虹电器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天水飞天火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火柴公司)。地址:甘肃省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飞天火柴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虹电器公司因不服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后来该合同因故未得到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由于该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本案不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长虹电器公司委托被上诉人飞天火柴公司制做“广告火柴”,飞天火柴公司为履行合同,又与甘肃省天水新华印刷厂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虹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小勇

审判员李致亲

审判员罗应龙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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