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电器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长虹电器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天水飞天火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火柴公司)。地址:甘肃省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飞天火柴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虹电器公司因不服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后来该合同因故未得到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由于该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本案不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长虹电器公司委托被上诉人飞天火柴公司制做“广告火柴”,飞天火柴公司为履行合同,又与甘肃省天水新华印刷厂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虹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小勇
审判员李致亲
审判员罗应龙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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