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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之父。

诉讼代理人段书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段书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家中因其丈夫弓×欲将被害人袁某带回家中居住,与袁某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持刀将袁某刺死。经鉴定,袁某系被他人用尖刀类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李某丙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其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各类经济损失共计x.5元。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某有自首和抢救被害人行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之夫弓×与被害人袁某长期保持婚外情关系。2009年2月23日22时许,因弓×欲将袁某带回家中居住,被告人王某即赶回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家中,与袁某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持刀照袁某胸部猛刺两刀,被害人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某系被他人用尖刀类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现场拨打“120”、“110”对袁某抢救,并投案自首。

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李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丈夫弓×与被害人袁某是同学,2008年12月31日晚,弓×酒后回到家中,对其说他和袁某在一起了,要求与其离婚,后因弓×不付二十万元的抚养费而未离婚,弓×与袁某就在外边租房居住。期间因离婚之事其与弓×多次发生矛盾,并喝消毒液自杀过。案发当晚,弓×回家后给其打电话问其今天晚上住哪个房间,他把袁某带回家了,要把另一个房间腾出来,准备和袁某在家里住。其回到家后因是否同意离婚与袁某争吵而引发本案。此情节与证人弓×证明,因其与袁某有婚外情关系而提出与王某离婚,王某不同意并喝消毒液自杀被抢救过来。案发当晚,其将袁某带回家中住,王某赶回家中与袁某发生争吵的情节相互印证一致。并与证人郭×(弓×之同学)、王×(王某之姐)证明,弓×和袁某是职高同学,上职高时他们俩谈过朋友,案发前是情人关系,案发当晚,王某打电话说,因弓×要把袁某带到家里住而引发本案的情节相印证。

2、被告人王某对其持刀将被害人袁某刺死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在其家中因袁某说你老公已经不爱你了,你还不离婚而争吵起来,其看到沙发中间的茶几下面放了一把刀,就随手拿了起来,右手握刀,朝袁某的腹部方向捅,捅了以后袁某就顺势坐在了沙发上,弓×看到后就对其殴打,并将刀夺下。此情节与目击证人弓×证明,袁某与王某刚说了两三句话,两人都站起来往中间走,王某走到中间,刚从其旁边越过就把王某拉到一边,王某说,你快报警救袁某,这时其看到袁某在沙发上歪着,王某右手拿一把刀的情节相互印证一致。并与证人郭×证明王某给其打电话说,因袁某指着她的鼻子骂,就用刀捅袁某的情节相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袁某系被他人用尖刀类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鉴定结论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和所刺部位及证人证言相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公(郑)鉴(物证)字[2009]X号鉴定意见:在送检的单刃尖刀、尸体西南侧地面可疑血迹、尸体西北侧地面可疑血迹、卫生间门框上可疑血迹、蓝色毛巾可疑血迹、弓×左右手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均是袁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2269×1020。左右手指甲片附着物均是袁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2269×1020。当庭经被告人王某辨认,公安机关提取的尖刀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有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6、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侦大队的破案报告、郑州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印证了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证人弓×、郭×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作案后自首、抢救被害人的情节。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部分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上述刑事部分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民事诉讼部分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举证,并均经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发现其丈夫与他人有婚外情后,为泄私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作案后,主动拨打“110”、“120”抢救电话并报案,其行为属自首,与此相对应的被告人王某有自首和抢救被害人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明知弓×与被告人王某系合法夫妻的情况下,仍与弓×保持婚外情关系,导致被告人王某的家庭关系不合,案发时,被害人又到被告人家中,其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故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其有自首、抢救被害人行为,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李某丙关于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其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民事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胜功

审判员张清平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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