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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西华县农业局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周民终字第866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周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系西华县农业局植保站职工,住西华县X路中段

委托代理某理某某,男,现年43岁,汉族,住西华县X镇谢大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华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某李某某,男,1928年出生,汉族,住(略),系西华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华县农业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某理某某,被上诉人西华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某结。

原审法院审理某明:赵某某系西华县农业局植保站(下称植保站)正式职工。1995年5月经植保站领导同意,赵某某搬至植保站经营性楼房二楼的两间房屋居住。该楼房为西华县农业局(下称农业局)下属机构植保公司、种子公司等单位筹资建设并分别使用,楼房所有权属农业局所有。2002年1月,农业局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于2003年2月通知赵某某从居住房屋搬出。赵某某搬至该楼房一楼一间房屋居住。后农业局为充分发挥和利用该宗土地作用,曾要求赵某某归还现使用的房屋,同时为解决其住房问题,把植保站的三间仓库让其居住并补助其6000元用于修整该库房。赵某某接受该款后未完全对库房进行整修,并以残留农药味太浓,危害身体为由未搬迁入住。另查明:2003年2月赵某某曾以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农业局,该案终审判决为农业局与他人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赵某某所诉侵犯优先购买权不成立。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仍处于不确定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农业局现诉争的一间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均属于农业局,赵某某无正当理某占有、使用该房屋,影响了农业局对房屋所在土地的开发利用。且农业局为解决赵某某的住房问题,将其所在单位的三间库房让其居住并补助现金6000元用以整修,赵某某在接受库房和现金后没有搬迁,实属不当。农业局请求赵某某停止侵害,搬出其占有、使用的土地及房屋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辨称:一、诉争房屋系植保站所有,其使用该房屋经单位领导批准,并不构成侵权。因其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二、农业局安排的三间库房内残留农药余毒太大,危害人身健康无法居住。对此赵某某应合理某用6000元房屋整修款。经整修如不能彻底清除农药余毒,可另行与农业局协商,寻求合理某解决办法。三、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某围。该抗辩理某也不成立,因本案的性质为侵权,并非赵某某所在单位内部职工争议居住权问题而发生的房地产纠纷。以前赵某某所在单位虑及其住房困难,从照顾的愿望出发,同意其暂住单位的经营性楼房,后因建设需要让其搬出也是合情合理某。四、赵某某要求农业局为其解决工资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其可以依法起诉,寻求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综上所述,赵某某在农业局为其另行安排住房的情况下拒不搬出先占有使用的房屋,系侵权行为,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停止侵害,搬出侵占农业局的土地及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之规定,判决: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停止对农业局的侵权,从所占有的农业局的土地和房屋中搬出。案件受理某100元,诉讼活动费350元由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不构成侵权,所居住房屋系植保站所有,农业局没有原告资格,且本案系单位内房屋纠纷,不属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某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农业局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植保站的书面证明以证实属于农业局所有,赵某某称该房屋系植保站所有但无证据证明,且在(2003)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作为原告的诉讼中其对农业局所有权人的身份亦予以认可,故现赵某某称涉案房屋不属于农业局所有的上诉理某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农业局原告身份适格。赵某某在农业局为其另行安排住处后仍拒不搬出农业局所有的房屋,侵权行为成立。本案作为侵权纠纷,属于法院的审理某围。赵某某的上诉理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久芳

代理某判员何江华

代理某判员胡永飞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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