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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商民一初字第670号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6月8日,我雇佣本村被告张某乙的拖拉机为自己刨大蒜,在将要到地头时,因刨蒜机堆积杂草,被告停下拖拉机后让我清理,在清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开动了拖拉机(刨蒜机),当即将我的右脚致伤。经商河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脚骨长短肌腱断裂,右外环骨撕脱性骨折,右脚软组织撕裂伤伴并发症。入住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4037.20元。由于我的伤情较重,仍需巩固治疗。事情发生后,经中介人调处,被告对之置之不理,将人拒之门外,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4037.2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营养费1035元,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共计8572.2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首先,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为:被告自己购买一台拖拉机带刨蒜机,目的自用,不对外租用。2006年6月8日的早晨,原告找了我好几趟,让我为其刨蒜,我本不想去,但碍于院中兄弟和亲戚的情面,我才放下自己农活不干,去给原告刨蒜。在刨蒜过程中,我在驾驶车辆正常为其刨蒜时,原告在后面跟着,其自己不小心将脚踩到了我的刨蒜机下被伤,我当时没有发觉,还再继续前行了5米左右回头时发现原告被伤的。并非是原告所述在地头上因刨蒜机堆积,让其清理,将其伤害的。另,原告受伤后,我用脚登三轮车先将其送到诊所后,又用本村张峰的轿车将其送到县中医院,并非原告所述拨打“120”救护车去的医院,这说明原告有意编造谎言诬赖于我。同时,原告受伤后,我出于情面,连送医院救治带去医院探望,还准备给他500元钱(遭其拒绝),我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原告将我诉至法院,有点不通人情。其次,我是原告的义务帮工人,我在帮工活动中无任何故意和过失,是原告自己的过失行为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我一不是被拒绝帮工的帮工人,二不是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我对原告的损害无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上午,被告张某乙受原告张某甲之约用其自己所有的刨蒜机(该机器动力机在前,所带动的刨蒜机械在后)为原告刨蒜。被告操作刨蒜机在田间作业时,原告步行跟随在后。原告在跟随过程中,其右脚踝骨被刨蒜机的旋轮刀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将原告送往本村诊所治疗,因伤势较重,随即被告将原告送往商河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右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撕裂伤。原告在商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987.2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中间人调解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商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六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则不必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三款规定了物殊的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的特殊性决定了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和举证责任的特殊性。哪些情况能构成特殊侵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担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是雇员或帮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或无偿帮工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时,雇主或被帮工人应对外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这种替代责任即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对该种替代责任我国损害赔偿解释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在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方面实行倒置原则,即《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情形,应由雇主和被帮工人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第三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当然雇员和帮工人亦无此举证义务。

本案被告张某乙应原告张某甲之约用自己的刨蒜机为原告刨蒜,双方形成了雇工与雇主或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张某乙作为雇工或帮工人在为原告张某甲刨蒜过程中若致第三人损害,依照前述分析,依法应由作为雇主或被帮工人的原告张某甲对外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本案的受害人不是雇主或被帮工人之外的第三人而是作为雇主或被帮工人的张某甲本身,故其不能依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也无必要以此两条规定抗辩免责。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张某甲需对自己的损害后果证明被告张某乙具有过错,被告才能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某乙在前边开拖拉机,原告张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后面的刨蒜机旁跟随,在刨蒜过程中其右脚受伤,被告并无主观过错。原告虽主张被告具有过错即:“因刨蒜机堆积杂草,被告停下拖拉机后让我清理,在清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开动了拖拉机(刨蒜机),当即将我的右脚致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在自己受伤过程中被告具有过错,故其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较严重的损害后果,毕竟是在被告刨蒜操作过程中所致,让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给予以适当补偿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且被告张某乙在诉讼中曾有这方面的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三元,其他诉讼费用三百元,原告张某甲负担四百六十三元,被告张某乙负担一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侯建新

审判员张本亮

二○○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解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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