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鼓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07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周军(现被强制戒毒)在开封市X路国都证券公司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三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日,张某、周军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三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同案人周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8月11日;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作案工具破坏钳、T型改锥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伟
二00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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