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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汤某甲、汤某乙等与民勤县X乡X村八社财产有偿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中民终字第014号

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武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生于1942年5月,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民勤县X乡X村八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侍春元,武威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甲,男,生于1962年10月,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乙,男,生于1942年10月,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职业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生于1954年,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民勤县残疾人联合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叶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生于1946年11月,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民勤大坝乡X村五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丙,女,生于1933年10月,汉族,粗识字,民勤县X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汤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丁,男,生于1942年12月,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民勤县X乡X村七社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戊,男,生于1940年,汉族,甘肃省永登县粮机厂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民勤县X乡X村八社。(简称王谋八社)

负责人汤某己,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鹏,武威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民勤县X乡X村八社农民。

上诉人叶某等8人因王谋八社侵权和王谋八社反诉叶某等8人财产有偿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勤县人民法院(1999)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汤某甲。汤某乙、魏某丁到庭并作为罗某、刘某、扬风英、魏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侍春元和被上诉人王谋八社负责人汤某己及委托代理人朱鹏、任某成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冬天,被告王谋八社在武威地区石羊河林场大滩分场所属的林区空地围圈荒地约600亩,并在青沙窝边打井1眼,朝北塔墩方向架设23级杆的高压线路,准备在石羊河林场大滩分场所属的林间空地上开荒种植,被石羊河林场大滩分场制止。后经汤某甲、叶某、刘某多次个人出面协商,大滩分场允许叶某等个人在交纳林间空地补偿费的条件下打井4眼,开垦荒地400亩,之后,汤某甲便与王谋八社于1992年12月30日签订了接火通电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负责从23级杆向乙方(原告汤某甲)接火通电:时间只允许6年;6年后乙方从23级杆以后的一切设备统统归被告所有(包括高、低线、杆、变压器、水泵、井等一切设施);甲、乙双方必须服从合同条款,如有一方违反必须负法律责任;乙方必须架设50型的变压器,并给甲方保证1眼井的供电”。1993年春原告汤某甲与合伙人叶某、刘某、汤某乙、罗某、魏某林(原告汤某丙之夫,已病故)共同投资打井4眼,从被告所有的23级杆处继续架设高压线路X级杆延伸至北塔墩荒地,架设低压线28级杆,架设(略)变压器1台及购进水泵、胶管等抽水配套设施,合伙开荒种植1年时,因其内部发生矛盾,便按投资比例算账分别经营种植,汤某甲与刘某分得1眼井,叶某与汤某乙分得1眼井、罗某、魏某林各分得1眼井,独立经营种植。魏某林病故后,由原告汤某丙继承经营种植。1994年冬天,原告魏某雄、魏某戊委托原告汤某甲打井1眼,并从45级杆向北延伸架设8级杆高压线路,7级低压杆线路和(略)变压器1台及水泵、胶管等抽水设施,成井、开荒后由原告魏某雄、魏某戊经营种植。1995年、1996年原告叶某、汤某乙先后打井3眼,并从42级杆处向酉延伸架设6级杆高压线路,7级杆低压线路和(略)变压器二台及水泵、胶管等抽水设施。1997年3月1日,以原告叶某名义与大滩分场签订土地承包种植4年的合同。1998年8月18日被告王谋八社组织社员前去8位原告井上欲拔水泵及胶管,因原告汤某丙井上无人,将其水泵、胶管拔走,导致35亩沙地黑瓜籽少浇一次水,造成减产,其他7位原告井上有人拦阻,被告均未将水泵、胶管拔走。10月20日被告王谋村X组织社员将另7位原告井上的水泵、胶管拔走。

据上事实,一审判决:一、原告汤某甲与被告王谋村八社签订的接火通电合同有效;二、原告汤某甲等8人在王谋村滩北塔墩架设的高、低压线路(包括电杆)(略)变压器1台、(略)变压器2台、机井8眼及其水泵、胶管8套归被告王谋村八社所有;三、被告王谋村八社给付8原告违约金人民币(略)元(按每亩30元计算)叶某、汤某乙450元亩计(略)元;汤某甲、刘某220亩计6600元,罗某160亩计4800元,汤某丙240亩计7200元,魏某雄、魏某戊35亩计(略)元;四、被告王谋八社补偿原告汤某丙35亩黑瓜籽减产损失人民币2100元(按每亩纯收200元的300计算);五、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12元,原告负担612元,被告负担6500元

宣判后,原告叶某等8人不服,上诉提出:一、汤某甲一人与王谋村八社签订的合同违背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一概而论所有财产归王谋村八社不当;二、被告王谋村八社因违约、侵权导致承包耕种的土地荒芜一年,要求赔偿损失28.4万元;三、一审判决财产和土地使用分割,无形引起新的矛盾纠纷,请求为有利于农业生产发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7日上诉人叶某、汤某甲、刘某等人出面与石羊河林场大滩分场协商同意,交纳林间空地补偿费6000元,取得允许开垦种植土地400亩使用权。同年12月30日上诉人汤某甲一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通电协议。之后上诉人汤某甲、叶某、汤某乙、刘某、罗某、魏某林(汤某英之夫,已病故)共同出资在取得开垦种植的林间空地上,按签订合同当时的酝酿和要求,打井4眼,架设(略)变压器1台,从被上诉人所有的23级杆接线架设高压线22级杆,低压线28级杆及购置4眼井水泵、胶管等配套设备,核算价值共(略).27元,现折旧价值为(略).18元,通电使用后,按约定要求在上诉人所有的线路X村八社一眼井通电,共同经营一年后,共同投资人之间发生矛盾,按投资比例分割4份单独经营。1994年冬,上诉人魏某雄、魏某戊另行单独在上诉人叶某等六人所有的线路上接线通电,架设线路,购置机井设施投资价值(略).25元的财产。1995年至1996年间叶某、汤某乙单独经营期间,开荒耕地扩大,另行接线通电,架设线路购置机井设备投资价值(略).29元的财产。八上诉人经开荒扩地至今共计有耕地1420亩。被上诉人王谋村八社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组织群众拔走井上水泵、胶管等财产,造成汤某丙损失的事实及上诉承包的耕地荒芜一年至今。经查属实。

上述事实有签订的合同及有关会议记录、投资清单及购置财产的发票、证人证言及各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等以交纳补偿费和承包的形式,取得武威石羊河林场所有土地林间空地的开垦使用权,从被上诉人王谋村八社所有的线路上接线通电,签订的合同属财产有偿使用合同,通电后对各上诉人数年种植、受益起了一定的作用。签订合同当时王谋村八社自以为围圈的荒地属其所有,并以此为前提与上诉人汤某甲一人签订合同约定通电6年后,23级杆以后的一切设备统统归其所有。

现查明,六年后土地从400亩发展到1420亩,23级杆以后的财产有最初汤某甲等6人合伙共同投资的,有魏某丁、魏某戊单独投资;有叶某、汤某乙独自经营后单独投资的三部分组成。原审未加区分一概而论判令统统归王谋村八社占有,使后来单独投资人的合法财产受损,与理与法不合,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持合同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财产理应合理补偿。应以最初合伙投资的资产为限归王谋村八社所有,为不影响承包土地的耕种,有利于发展生产,归被上诉人所有的资产可折价返还,由各上诉人以逐年耕种土地亩数多少核算分担。被上诉人王谋村八社团合同履行期届满前,组织群众拔走上诉人的机井设备、水泵、胶管等物,强行扣留的行为违约。且使次年耕地未能种植,而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考虑本案因合同约定财产范围不明,双方均有责任,对违约、侵权而带来的土地荒芜损失要求赔偿可酌情考虑。原审以违约金认定,弥补荒芜土地的损失,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可行。被上诉人强行扣留上诉人的财产应予返还。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勤县人民法院(1999)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三、四、五项。

二、撤销该判决主文一、二项。

三、上诉人汤某甲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履行期满予以终止,继续用电可重新协商。

四、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清偿财产使用费(略).18元(各上诉人以逐年耕种土地亩数多少核算分担)叶某、汤某乙累计1860亩计(略)元;汤某甲、刘某累计1180亩计(略)元;罗某累计940亩计9708元;汤某丙累计1260亩计(略)元;魏某丁、魏某戊累计1400亩计(略)元。

五、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有机井的配套水泵8台、胶管等物品,如有损坏折价赔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成斌

代理审判员赵爱文

代理审判员朱红明

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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