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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42号廖某甲、廖某乙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农民。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农民。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岐、人民陪审员唐振片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下午3点多钟,被害人某某与丈夫何某某在永兴县X镇廖某某夫妇开的南杂店购物后,将自己的钱包遗忘在廖某某店里的柜台上。被告人廖某某打开某某遗忘在店里的钱包,发现包内有二张存折、三张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二张农村信用社卡)、二个身份证以及一张写有6位数字(即x)的小纸条,之后廖某某将情况告诉了其妻子廖某某。下午5点多钟,见失主还没回来领取,廖某某与廖某某便见财起意,认为小纸条上的6位数字应该是银行卡的密码,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资兴市X镇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廖某某首先拿邮政储蓄卡插入自动取款机,输入纸条上的6位数字,果然是密码,但见卡内只有80余元,就未取出。随后廖某某又将农村信用社卡插入自动取款机,输入同一密码,发现该卡有x元钱,便分5次取走x元,然后二人回到家中,将钱包和x元现金藏入二楼一纸箱内。10月11日三都镇派出所民警与被害人到廖某某家询问,并将夫妇二人相片带回所内与监控录像比对,确认取款人是廖某某、廖某某。10月22日办案民警依法传唤廖某某、廖某某,二人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带着办案民警从其家中纸箱内拿出了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某某、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密码单及取款查询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光碟;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己全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岐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二O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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