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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时间:2008-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60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爱玉,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郭明理,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1999年1月12日,原告张某某向昆明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昆明市X路X巷X号A幢X单元X号房屋产权,并取得了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9月6日,被告杨某某经昆明市房改办批准,申请登记同一房屋的产权,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向其颁发了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注销了原告张某某获得的该房屋产权证。2002年10月16日,原告张某某遗失该房屋产权证后,昆明市房产管理局补发了编号为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13日,原告张某某将该房屋抵押贷款时得知被告杨某某也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遂向法院起诉昆明市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颁发给被告杨某某的第x号产权证,经法院审理,判决撤销了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杨某某颁发的第x号产权证。2007年6月21日,原告张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停止侵权,返还昆明市X路X巷X号A幢X单元X号房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杨某某虽曾取得过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但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被告杨某某持有的产权证被撤销,而原告张某某至今仍持有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因此,原告张某某对讼争房屋享有产权,被告杨某某理应将讼争房屋立即腾还给原告张某某,故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杨某某主张讼争房屋的产权处于待定状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位于昆明市X路X巷X号A幢X单元X号房屋腾交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持有的产权证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已被撤销,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却以时效原因错误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希望二审法院作为同一审理法院对此错误进行系统地解决,并且,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产权的登记部门,负有对讼争房屋的产权作出是非判断的职责,根据我国物权法,档案登记内容与产权证不一致时,应以档案登记内容为准,在被上诉人持有的产权证没有经过合法性判定,而上诉人又具备房屋登记档案中的合法条件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简单机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某是否应将本案讼争房屋腾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判定标准。本案中,当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都拥有本案讼争房屋(昆明市X路X巷X号A幢X单元X号)的产权证而产生纠纷后,经法院依法审理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了上诉人杨某某持有的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并对上诉人杨某某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张某某持有的产权证的诉求予以了驳回。因此,在被上诉人张某某现仍持有本案讼争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完整物权——所有权,进而,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上诉人杨某某腾还房屋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上诉人杨某某认为其是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杨某某对本院终审裁判提出的异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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