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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59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X镇隆阳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昆,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耿浩,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菜州市人,在老兵烧烤火锅城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1日被云南省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被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经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2003年8月18日原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保糖公司)授权陈某华在昆明市X街X路交汇处保糖综合大楼有关一切经济合同签订的代理权。2004年12月28日,原告与原保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关于孙某某购买金帝富士风尚国际公寓预售商品房的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金帝富士风尚国际公寓第X层X号房屋一套及车库位一个,购房款为x元,车库位单价为x元,合计x元,原保糖公司于2005年11月30目前将房屋交给原告,如逾期交房,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60日内,原保糖公司按每天8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60天后,原保糖公司按原告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2004年12月29日,原告向原保糖公司交纳了X号及X号两套房屋前期款x元及两个停车库全款x元;2004年12月31日,原保糖公司向原告出具一承诺书,就原告所购买的金帝富士风尚国际公寓X号以及X号房,两个车库位,原保糖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于2005年11月30日交付给原告使用,如不能交付,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购房款、车库位总款3%的违约金;2005年5月18日,原告向原保糖公司交纳了X号和X号两套房第二期款x元;2005年7月l1日,原保糖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孙某某提前交清房款的说明》,该说明中载明:“本公司因急需资金,经与孙某某协商后,他同意提前支付购房尾款,2011房尾款x元;X号房尾款x元,孙某某于今日交清两套房的尾款共计x元。”2005年7月11日,原告向原保糖公司交纳了X号房屋款x元及X号房尾款x元;2006年元月19日,被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原承诺房主孙某某于2005年11月30日前依据合同,编号0501、X号合同的标准,规定交房;因我方原因至今尚未交付,我方已违约。我方除愿承担0501、X号合同和关于孙某某购买金帝富士风尚国际公寓预售商品房的补充合同及2004年12月31日承诺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外,现再次郑重承诺,我方于2006年2月10日将孙某某依据0501、X号合同和补充合同所购房屋及车库交付给孙某某。如再不能按时交房,我方除承担上述责任外,愿以孙某某总购房款的每日2.5‰0(每日万分之贰点五)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从2005年11月30日起,直至交房之日为限。如按以上承诺时间给业主孙某某交房,双方就不在扯其他纠纷。此承诺,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陈某华,2006年元月19日。”2006年3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全部购房款转化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某某现金x。还款约定:1、于2006年3月18日前归还x元。2、2006年3月31日前将剩余尾款x元一次性还清。3、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从2006年4月1日起计每日承担2.8‰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2006年5月26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x元,尚欠x元(已另案处理完毕)。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给原告。由于被告逾期未交房,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4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的补充合同约定了购房款x元、车库位款x元,合计x元,于签订补充合同当日首付x元,被告工程建盖到第六层时再支付x元,余款x元于房屋交付钥匙后3天内一次付清。原告于2004年12月29日支付了X号房和X号房的首期款共x元,两个车库位款x元。在付款后,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就作出承诺,承诺将原告购买的金帝富士风尚国际公寓住房X号X号住房于2005年11月30日交付原告使用,并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一致。对该承诺属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继续履行,也是对房屋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补充条款,对双方具有与合同、补充合同同等的约束力。但是该约定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为限,其约定的违约责任不按时交房被告承担购房、车库位总款每日3%的违约金也是以房屋是否交付为生效条件,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是对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变更。2004年12月31日的承诺书与2006年元月19日的承诺书相衔接,2006年元月19日被告认可了在2005年11月30日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并再次作出了承诺交房的时间和承担的违约责任,自2005年11月30日起算到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因此,原、被告双方实际应当以2006年元月19日的承诺书来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对原告请求的第一项以每天80元计算,时间从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元月30日共计60天,计算为48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依据购销合同第九条规定,因被告违约交房时间从2005年11月30日开始起算,该违约规定与2006年元月19日的承诺书的违约责任没有发生冲突,依法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4800元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违约金,按双方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60天后,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应自2006年1月31日起算至2006年3月7日共计36天,按原告已付款x元的0.03%乘以36天计算,支付原告8778.19元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违约金,原告自2005年12月6日起算至2006年3月14日共计98天,以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为x元,在2006年元月19日的承诺书的违约责任当中,约定了如被告再不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义务,愿以合同总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而原告计算到2006年3月14日有误,应计算到将房款转化为借款之日,即计算到2006年3月7日,共计89天,计算后违约金为x.69元。对原告主张的第四项合同总价款的3%计算为x元,系双方在2004年12月31日承诺书上的约定,该约定与2006年元月19日的承诺书不矛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x.88元。对于被告提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一方面从被告2006年元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看,被告对原保糖公司与原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原保糖公司的违约交房行为给予了认可,并愿继续履行原告与原保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经原、被告协商后,已将原告全部购房款转化为借款,被告于2006年3月7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之后还履行了归还大部份借款之义务。综上,被告已实际承继了原保糖公司的债务,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双方的买卖关系已转化为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已经法院处理,法律文书已生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的是购房款转化为借款之前被告的违约责任,且被告未按时履行交房义务,其违约责任也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也不予采纳。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由被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违约金x.88元。

宣判后,上诉人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06年3月14日协商将案涉购房款转为借款,同时终止双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而且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也明确了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全部转化为借款的事实,现在被上诉人将已终结的法律关系又一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是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就购房合同违约金纠纷也曾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案因诉讼主体不合格,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这一案件事实本身就涉及被上诉人的购房合同,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法律程序。被上诉人与原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购房人有两人,即:孙某某和孙某涛,而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购房一方,起诉时只有孙某某,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按法律规定追加,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是“一事二理”表现,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2004年12月28日与原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而上诉人虽然在企业名称上与原保山公司的名称一致,但上诉人是在2005年8月31日才经云南省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法人企业,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原保山糖业公司在2005年9月1日被云南省保山市工商管理局依法注销。上诉人作为新的法人主体,一方面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承担了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的原保山糖业公司经清算后的债权债务。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承担原保山糖业公司的债务,其诉讼主体不合格,是违反法律程序规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8月25日,原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是:企业改制(对内对外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承担)。2005年8月31日,在受理审查意见一栏中注明:“该企业为改制企业,因债权债务问题,要求暂时保留原名称。”2007年4月6日,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省保山市工商局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兹有我公司在改制后仍延用原公司名称“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工商管理规定。但由于公司改制后的确需要保留原名称某过渡完成原有的债权债务。经我公司向贵局请示,得到了贵局的大力支持,为了既符合工商登记管理规定,又能顺利了结改制后的遗留问题,我公司特作以下保证:根据贵局发的:“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意见,我公司保证于2007年度法定年检时间以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4月27日,云南省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科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在我局注册的“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x)已于2005年9月1日注销。另,2005年8月31日,经我局登记成立的“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为x,企业股东为陈某某、陈某华、左幸三个自然人,注册资本为80万元。2007年3月21日我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中注明该企业的名称为“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一致,经我局核对,该企业正确的登记名称为“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原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本案中,原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改制,于2005年8月25日向云南省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该企业,并明确表示对内对外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承担。云南省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该企业的要求,为其办理了注销手续,并重新注册了新公司,名称仍然延用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云南省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该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公司改制后的确需要保留原名称某过渡完成原有的债权债务,其保证于2007年度法定年检时间以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至双方发生纠纷,改制后的企业仍然使用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基于上述事实,原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虽未成立清算组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原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孙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交房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违约金,并确定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孙某某违约金人民币x.88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交房,经双方协商,孙某某交付的房款于2006年3月7日转为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孙某某的借款。至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转为借款关系,且该借款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而孙某某在本案中要求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是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主张其权利的,买卖关系与借款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购房人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甲方为原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孙某某。因此,上诉人主张购房合同中,乙方的购房人有两人的事实不存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由上诉人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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