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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仁天佑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3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仁天佑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天佑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隆乾、李某某,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无业,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杜双浏,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仁天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6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六盘水一康达汽车展城钢结构制安某程承包协议》,原告将贵州省六盘水市的康达汽车展城钢结构制安某程发包给被告。同年6月12日原告所有的龙门吊倒塌将正在施工的被告砸伤,将另一名工人田富伟砸死。原告对田富伟的家属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同年9月4日本案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因被砸伤而受的损失。本案原告则反诉要求卢某某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1、卢某某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x.5元,由昆明仁天佑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卢某某自行承担20%;2、昆明仁天佑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82元,由该公司承担80%,卢某某自行承担20%。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垫付死者田富伟的经济损失的20%,即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田富伟是被告的雇员,被告对田富伟的死亡因此负有赔偿责任为由,依据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承担田富伟死亡赔偿责任的20%。因田富伟不是被告的雇员,而是原告事实上的雇佣人员,而(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涉及田富伟死亡赔偿的责任划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仁天佑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仁天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表现为基本事实的确认有重大遗漏。一审判决没有说明龙门吊倒塌的原因,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有明确的记载:“原告(本案一审被告)为遮阴挡雨,在龙门吊上挂了一条长约3米、宽约2米的彩布条。6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龙门吊被风吹倒,将正在作业焊接的原告砸伤,原告同时被电焊烫伤,另一施工人员田富伟被砸死”。即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龙门吊倒塌的原因主要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如果没有被上诉人挂彩布条的行为,龙门吊不可能被风吹倒,事故也就不会发生。与本案有关的另一重要事实,在6月12日事故中死亡的田富伟是被上诉人聘请的工作人员,生活、管理报酬却是由卢某某自己决定。对此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查证并确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分包协议无效,从而推定被上诉人与其他施工人员构成事实雇佣劳动关系,这是错误的。本案不是劳动关系争议引起的诉讼。无论是被上诉人卢某某在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还是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都是基于民事损害赔偿而展开的诉讼。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某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某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正是基于本条规定,在事发后作为当事人与田富伟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同时上诉人也正是基于本条及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在官渡区人民法院卢某某诉上诉人案时,上诉人提出了对卢某某的反诉,并得到了部分支持。现在,上诉人同样基于本条及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官渡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份额在五华法院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一审判决与(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相冲突。无论是本案,还是(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案,都是基于2006年6月12日龙门吊被风吹倒而导致一死(田富伟)一伤(卢某某)的结果而引起。(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80%和20%的责任分担就是对龙门吊倒塌责任的划分,有了责任的划分,才能确定赔偿的金额。五华法院以第X号判决未涉及田富伟死亡赔偿的责任划分而否定上诉人在本案之诉是错误的。如果第X号判决涉及到田富伟,则不会有本案之诉。正因为上诉人在反诉卢某某时没有涉及到田富伟(但是在当时的诉讼中已明确保留了自己的诉权),故上诉人才在五华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卢某某。因此上诉人之诉不但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而且有具体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死者田富伟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死者田富伟的家属就死者田富伟的经济损失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的契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于死者田富伟死亡也负有责任,那么,其应在与死者田富伟的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时提出,并要求被上诉人共同参与进行处理,以明确各方的责任。而上诉人单方与死者田富伟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由其履行完毕赔偿义务的行为,已实际表明其放弃在该法律关系中(即其与被上诉人同死者田富伟之间的民事赔偿问题)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系其行使主动免除被上诉人民事责任的权利行为的一种表现,而该法律关系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权利主体和义务承担主体不同),故上诉人认为应根据该生效判决来确定本案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元,由上诉人昆明仁天佑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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