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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LY FENN AND PARTNERS诉TAM MEI KAM

时间:2008-08-20  当事人: TAM MEI KAM   法官:法官陸啟康   文号:DCCJ2259/2008

 
DCCJ225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8年第22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ILY FENN AND PARTNERS(a firm)
(范家碧律師行)  
  對  
被告人 TAM MEI KAM
(覃美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8年8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8月20日

 

判案書

 

1. 這是一項簡易判決的申請。在本訴訟中,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兌現一張200,000元的支票,故此入稟追討有關的款項。

2. 在本案中,雙方沒有爭議以下的事實:

(一)原告人經營律師事務所的業務;

(二)被告人是已故藝人梅艷芳的母親;

(三)在2007年5月7日至2008年1月20日期間,被告人聘用原告人,代表她處理涉及她女兒在高等法院遺產訴訟2004年第2號案件(以下簡稱“遺產案件”)的訴訟;

(四)原告人每月向被告人發出律師費用的賬單;

(五)在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1月21日期間,被告人共需要向原告人繳付260,270元的律師費用;

(六)在2007年12月,被告人向原告人開出一張日期為2008年12月18日的支票,數額為200,000元,作為繳付部分的律師費用;

(七)在2008年4月16日,原告人到銀行兌現被告人的支票,可是並不成功,而銀行亦退還有關的支票,上面寫著 “refer to drawer” (向發票人查詢)的字句;及

(八)其後在2008年4月23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支票不兌現的通知書。

3. 根據答辯書及被告人兒子梅啟明先生誓章的內容,被告人依賴以下的抗辯理由:

(一)原告人的收費不合理及過高;

(二)在收取200,000元的支票作為律師費用的按金後,原告人同意即時排期審理遺產案件。但當被告人發出支票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再支付3,000,000元以上的律師費用,才繼續處理該遺產案件。被告人認為不合理,其後更親自處理遺產案件的訴訟;

(三)原告人知悉被告人遇到經濟上的困難,故在2007年12月13日與被告人達成協議,口頭承諾不會把被告人發出的支票存入銀行,並等待被告人在遺產案件的審訊完畢後,再商議原告人律師收費的事宜。其後原告人在未有通知被告人的情況下把支票存入銀行,違反雙方的協定;

(四)除處理遺產案件外,原告人替被告人處理分別在跑馬地及壽山村道兩項物業的估價及商討事宜,而與訟雙方沒有就這些服務的律師費用達成協議。

4.  被告人沒有提出其他的抗辯理由。

5.  可是在法理上,這些理據並不能構成合理的抗辯理由。根據《匯票條例》,香港法例第19章,第3條的內容:「匯票(包括支票)是無條件的書面命令,由一人出具予另一人,並由給予匯票的人簽名,要求該另一人,在有人憑票要求付款時或在某指定時間或可以確定的未來時間,向某指明的人或其指定的人支付或向持票人支付一筆數目確定的款項」。以往法庭亦曾經多次表示,法律上支票等同現金,故此被告人可依賴的抗辯理由不多。

6. 根據Great Sincere Trading Co., Ltd. v. Swee Hong & Co. [1968] HKLR 660一案中所定下的原則,支票是一項無條件付款的書面命令。故此發出支票者,不得以口頭上的證供來更改書面命令的內容。同樣,這些口頭承諾亦不構成附有條件支付(conditional delivery)的抗辯理由(參考案例SY Chan Ltd. v Choy Wai Por [2001] 3 HKLRD 145)。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不得依賴所謂的口頭承諾來抗辯原告人追討支票欠款的申索。

7. 再者,因為支票是用作支付原告人的律師費用,即使原告人的收費確實過高,或原告人真的違反其他的協議,沒有即時排期審理遺產案件,有關的支票亦有足夠的約因支持。再者,支票發出人不得依賴其他合約的違約行為,作為不繳付支票欠款的理由,假如被告人所講的屬實,原告人的收費確實過高,或原告人在其他合約中有任何違約的行為,她必須先支付支票的欠款,其後再向原告人追究這些投訴。法庭以往已經多次指出,支票等同現金,故此被告人不得不先繳付支票的欠款。

8. 本案的證供亦清楚顯示,支票是用作繳付遺產案件的律師費用。因此,原告人是否就其他服務(包括兩項物業的估價及商討事宜)的律師費用達成協議,對本案亦沒有直接的關係。

9. 基於以上的分析,被告人沒有任何在法理上認可的抗辯理由,因此原告人可取得有關的簡易判決。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原告人出席,由合伙人Kent Chong先生代表
 
被告人:
 被告人出席,由其兒子梅啟明先生協助處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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