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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河北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辛民初字第3—274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辛集市X村人,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郑双稳,辛集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金香,辛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该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工人。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河北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被告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热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香、被告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省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东方热电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05年6月9日21时10分,中远公司施工队在给东方热电施工时,将道路井下刨出的建筑垃圾堆放在道路上,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在了该建筑垃圾堆上,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中远公司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等共计9212.62元。按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4606.31元。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4606.31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原告没有驾驶证,而且是超速行使。作为我们施工方,当时现场也有一定的标志。交通事故认定并不是很公平,我们对裁决有异议。

被告东方热电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案件。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方和受害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应该成为该案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安装公司辩称,我们是一个分包工程,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由于本工程造成的所有纠纷,均由乙方中远公司负担。所以我公司对此事故不负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方热电将管网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省安装公司下属的第六分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远公司。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提交了协议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审理中,被告中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施工许可证和安全资质证书。

2005年6月9日21时10分,被告中远公司施工队在给被告东方热电进行工程施工时,将道路井下刨出的建筑垃圾堆放在道路上,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此时,原告耿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辛集市X路东城小区门口南14.5米某时,撞在了该建筑垃圾堆上,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现场勘验、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中远公司在进行施工作业时,没有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耿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河北中远工程有限公司与耿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远公司承认,河北中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是河北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伤后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脑背液鼻漏;4、头皮血肿;5、头皮挫擦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今后意见:1、休息;2、继续门诊治疗1个月定时检查。原告自2005年6月9日住院至2005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4850.62元。耿某某月工资900元,日工资为30元。住院误工费为270元(日工资30元×9天),出院需继续治疗一个月误工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15元=135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姐耿某护理,耿某月工资1800元,日工资60元。护理费9天×60元=540元。托车费75元。摩托车损失1457元。车费17元。合计8244.62元。上述事实原告有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耿某某的工资证明、耿某的工资证明、托车费发票、车费发票、辛集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会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远公司在给被告东方热电施工时,将道路井下刨出的建筑垃圾堆放在道路上,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综合考虑,确定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中远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44.62元的50%,即4122.31元为宜。被告中远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存车费200元,无发票,摩托车损失原告称为1800元,金额有误,应按鉴定结论1457元计算。给出租车司机补偿款500元,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会生产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方热电作为建设单位和发包人,被告省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4122.31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对上述款项,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被告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学

二OO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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