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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魏某与金昌市X区财政局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金中经终字第013号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金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生于1963年4月,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宝鸡县人,金昌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生于1962年8月,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赵某、魏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民,金昌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X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生于1960年5月,金昌市X区财政局干部。

上诉人赵某、魏某及金昌市X区财政局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X区人民法院(1998)金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7月10日、27日,魏某、赵某分别以金昌市财源综合贸易公司(下称财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该公司与新疆兵团哈管局商业经贸公司(下称兵团经贸公司)签订购销150吨羊毛和100吨羊毛的合同各1份。合同签订后,赵某、魏某先后两次雇佣永昌县个体司机李礼华的货车随同兵团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周某前往新疆购羊毛。1995年7月19日,赵某、魏某将拉回的第1车羊毛3615.7公斤送交金昌绒毛开发公司,由该公司出具供货人为财源公司的收条五张。同年8月13日,赵某、魏某再次雇佣李礼华的货车从兵团经贸公司拉羊毛5094.3公斤,当羊毛运经永昌县时,李礼华以赵某、魏某在购羊毛过程中欠其借款和运费共计(略)元未付为由,拒绝将羊毛运往金昌。后经赵某、魏某和财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共同与李礼华协商,达成了由财源公司给付赵某、魏某欠李礼华款(略)元,暂用2240公斤羊毛抵押的协议。协议达成当日,李礼华将2854.3公斤羊毛运到金昌绒毛开发公司,由该公司出具了收条。赵某、魏某在购销羊毛的过程中,先后付给杨周某购羊毛定金(略)元,垫付杨周某购啤酒、瓷砖款及其他借款(略)元,共计给杨周某付款(略)元。其中向李礼华借款(略)元,从财源公司领款(略)元,其余款项由赵某、魏某两人垫付,与此同时,财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于同年7月27日付给杨周某购羊毛现金(略)元,后又通过哈密市林工商福利开发公司二公司付给杨周某购羊毛款(略)元。同年8月15日、26日,由周某经办从哈密市林工商福利开发公司二公司两次拉羊毛共8256公斤,价款为(略)元。在拉羊毛过程中,财源公司又借给供方职员张竞祥生活费200元。同年9月24日,财源公司的代表张建国赴新疆,与杨周某对涉案的4车羊毛一并进行了结算。被李礼华扣留的羊毛,因财源公司未按协议付款,李礼华也未将羊毛交绒毛开发公司。

原审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根据赵某、魏某以财源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的合同及杨周某与财源公司对4车羊毛一并予以结算的事实等证据,应认定赵某、魏某与财源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审初审以购销关系所作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赵某、魏某虽曾向财源公司领取过购羊毛款(略)元,但不足为完成受托事项而支付的数额,其垫支的购羊毛款及垫支期间的利息,财源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遂判决:一、撤销金昌市X区人民法院(1997)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某、魏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三、财源公司偿付赵某、魏某为其垫付的货款7900元,并承付垫付货款的利息4476.61元。

赵某、魏某上诉提出,以财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并未履行。送交到金昌绒毛开发公司的羊毛,履行的是与财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我们自己出资收购羊毛再交给财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我方与财源公司是购销关系,财源公司应按收到货物的数量和价款支付全部货款。

金昌市X区财政局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赵某、魏某垫付货款的数额与杨周某出具的结算证明不符;赵某、魏某在拉羊毛过程中,曾向杨周某借款(略)元,应在其垫付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0日,财源公司与兵团经贸公司签订150吨羊毛购销合同1份。上诉人魏某以财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字。该合同约定,由兵团经贸公司在同年7月20日前供羊毛150吨,8月20日前供羊毛100吨。交货地点在金昌绒毛开发公司院内,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货在新疆装车后付50%,货到验收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赵某、魏某于次日雇佣永昌县个体司机李礼华的货车,随同来金签合同的兵团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周某前往新疆购羊毛。途中,魏某为杨周某个人垫付购啤酒款(略)元。同年7月13日,杨周某与魏某、赵某又签订协议1份,约定:“为完成150吨羊毛成交合同,需方给供方预付定金(略)元,供方保证在3日内给需方在绒毛公司交货10吨”。当日,赵某、魏某向李礼华借款(略)元,自己垫资2000元,共计(略)元交给杨周某后,拉羊毛3615.7公斤于7月19日送交金昌绒毛开发公司。该公司为其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财源公司混合羊毛3615.7公斤。次日,赵某从财源公司领取收购羊毛款(略)元,并于当日分两次借给杨周某(略)元。同年7月25日,赵某又借给杨周某现金500元。7月27日,在金昌市X区财政局,赵某又以财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兵团经贸公司签订100吨羊毛购销合同,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第1份合同基本相同。合同签订的第二天,赵某即随杨周某到新疆拉货。途中,杨周某个人购买瓷砖时,赵某向李礼华借款替杨周某垫付砖款8710元。至此,上诉人赵某、魏某共付给杨周某购羊毛款、借款和垫付瓷砖款(略)元。其中(略)元是向李礼华借款,(略)元是从财源公司领取的购货款,二上诉人自己垫付(略)元。与此同时,财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于7月27日也借给杨周某现金(略)元,同年8月11日又付给杨周某购羊毛款(略)元,周某还先后借给替杨周某发货的张竞祥生活费200元,共计向杨周某付款(略)元。货款付出后,周某从杨周某指定的哈密市林工商福利开发公司二公司拉羊毛8256公斤,赵某、魏某雇佣李礼华货车从兵团经贸公司拉羊毛5152.2公斤返回金昌,途经永昌县时,李礼华以赵某、魏某欠其借款(略)元和从新疆拉羊毛运费4000元未付为由,拒绝将羊毛运往金昌。1995年8月15日,在永昌县城郊人民法庭主持下,经赵某、周某和李礼华三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1份,约定:由财源公司于1995年9月15日前给付赵某购羊毛过程中借李礼华的(略)元、购瓷砖款8710元和拖欠运费4000元,共计(略)元,暂用财源公司羊毛2240公斤抵押。财源公司付款后,由李礼华负责将抵押的羊毛送往金昌绒毛开发公司。协议达成当日,李礼华留下2297.9公斤羊毛作抵押,将其余2854.3公斤羊毛送交金昌绒毛开发公司。嗣后,财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李礼华付款,李礼华也未将抵押的羊毛送交金昌绒毛开发公司而留置至今。1995年9月24日,财源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金昌市X区财政局委托该局副局长张建国连同金昌市公安局干警胡某平等人,前往新疆哈密市对涉案的4车羊毛与杨周某进行了结算。经核对,杨周某只承认收到赵某购羊毛款(略)元,而且提供了由魏某、赵某分别出具的借条3张,证明魏某、赵某曾于1995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22日分三次向杨周某借款2300元。双方核对后已在赵某的付款数额中扣除。原审庭审中,赵某以借条是复印件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对借条予以否定。本院二审过程中,参与货款结算的公安干警胡某平证实,赵某、魏某等人的借款,都与原件核对相符。

另查明,财源公司系金昌市金);旧财政局开办的集体企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金昌市X区财政局出具公函1份,证明财源公司现已撤销,其债权、债务均由金昌市X区财政局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魏某于1995年7月10日、27日签订的2份羊毛购销合同,均明确表明赵某、魏某是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上诉人在同年7月13日与杨周某签订的购销10吨羊毛的协议中也载明,是为完成前1份购销合同而签订的本协议。说明该协议是对第1份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对部分内容的变更,并没有改变二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根据第1车羊毛送交金昌绒毛开发公司后,该公司出具的供货人为财源公司的收条和二上诉人从财源公司领取的(略)元购羊毛款以及杨周某对二上诉人所拉羊毛和财源公司所拉羊毛一并进行结算的事实,更清楚地证明二上诉人在整个羊毛购销过程中,确属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魏某上诉称与财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有购销羊毛的口头协议,但周某当庭否认,该事实无据证实,且赵某、魏某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工商登记,不具有进行购销活动的经营资格,只能要求财源公司给付购销羊毛过程中其个人垫付的资金。对于二上诉人垫付款的数额,赵某提出曾给杨周某借款(略)元,并提交了杨周某出具的4张借条,还提出为杨周某垫付过购瓷砖款8710元,但均属其与杨周某的个人债务,不应认为是上诉人赵某、魏某为财源公司垫付的购羊毛款。杨周某在与财源公司进行结算时,除认可赵某、魏某拉第1车羊毛时所交的(略)元定金外,对(略)元借款中的(略)元也算成了货款,应以杨周某认可的(略)元子以认定。上诉人金昌市X区财政局提出,赵某、魏某在购销羊毛过程中向杨周某借款(略)元,双方结算时已扣减了付款数。经查,总数为(略)元的5张借条中,只有3张是以赵某、魏某的名义写的,金额为2300元,其他2张借条的借款人为李礼华,与本案无关。以赵某、魏某为借款人的总金额为2300元的3张借条,二上诉人提出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证据使用,但该条据所记载的款项在财源公司与杨周某结算时,已在付款数中扣除,且参与结算的证人胡某平证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财源公司和赵某、李礼华三方协议的由财源公司代付赵某、魏某借李礼华款(略)元及赵某、魏某从财源公司领取的购羊毛款(略)元,均应从二人垫付的羊毛款中冲抵。双方相抵后,财源公司已付清了赵某、魏某垫付的全部货款。至于赵某、魏某雇佣李礼华货车的4000元运费,虽购销合同约定运费由供方承担,赵某、魏某擅自作主雇车属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但在财源公司与李礼华达成的还款协议中,财源公司已表示该笔运费由自己支付给李礼华,视为对赵某、魏某雇车行为的追认,其后果应由财源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赵某、魏某自始至终是以财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购销活动,其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垫付的货款,财源公司已通过支付现金和代偿债务等方式付清。赵某。魏某所提与财源公司是购销关系,要求财源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金昌市X区财政局提出的原判对垫付款数额认定有误,对赵某、魏某向杨周某的借款,应与其垫付款冲销的理由,根据二审确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X区人民法院(1998)金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赵某、魏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赵某、魏某承担9000元,金昌市X区财政局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辉

代理审判员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亢生伟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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