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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18日针对名称为“添加剂型蜂窝煤”的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涉案申请)作出的案件编号为x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4日,原告李某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18日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李某某的复审请求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未提出恢复权利请求或者提出的恢复权利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或者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关请求恢复权利的规定。

原告李某某诉称:1、其于2010年5月7日才得知涉案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并于2010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了复审请求书、恢复权利请求书及相关费用。其行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中用了两个“或者”,表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肯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9日发出了驳回涉案申请的决定,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但是,李某某迟至2010年7月4日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和恢复权利请求,已经超出了《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2、李某某于2010年7月4日提出复审请求并要求恢复权利,但根据其恢复权利请求书中的陈述,李某某已经委托专利代理人,并且其专利代理人已经收到驳回决定,上述期限的延误完全是李某某的自己过错造成的,不属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正当理由,且李某某超过法定期限提起的恢复权利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申请作出《驳回决定》,理由是:涉案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09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李某某的专利代理人常德市长城专利事务所蔡大盛邮寄《驳回决定》。

2010年7月4日,李某某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李某某还向专利复审委员提交了恢复权利请求书,要求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请求恢复权利,其理由为:李某某在申请专利时写的地址为吉林省辉南县X镇X街X组,而李某某既未在常德又未在吉林,故该通知书一直没有收到,但李某某一直在北京及其周边地区进行该技术的研发和推广,最近得知驳回通知书后,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恢复其权利。

2010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李某某专利代理人蔡大盛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案庭审中,李某某承认其代理人蔡大盛已于2009年10月底收到《驳回决定》,确认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但认为恢复权利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缺乏后续的法律程序,剥夺了其权利。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驳回决定》、李某某提出的复审请求书和恢复权利请求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李某某的代理人蔡大盛已于2009年10月份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李某某于2010年7月4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李某某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李某某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不可抗拒事由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本案中,李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恢复权利请求未涉及权利丧失存在不可抗拒事由,而其所述事由系李某某与其代理人沟通不畅所致,亦非正当理由。况且,即使李某某请求恢复权利的理由属于正当理由,其亦应自《驳回决定》生效后二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恢复权利请求。李某某确认其代理人蔡大盛于2009年10月份收到《驳回决定》,假定蔡大盛收到《驳回决定》的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因李某某未在收到《驳回决定》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故《驳回决定》自2010年2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某以正当理由要求恢复权利,亦应于《驳回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导致其权利丧失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恢复权利请求,而李某某于2010年7月4日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恢复权利请求,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定期限。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李某某请求恢复权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本案中,李某某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缺乏后续的法律程序,剥夺了其权利。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系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行政相对方相应的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不予受理通知书》未明确载明当事人享有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内容上存在瑕疵,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予纠正。但是,本案中,李某某已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瑕疵并没有损害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李某某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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