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00年第1995號
x
關於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海旁地段第52號及其延展部分A段第1分段B段,海旁地段第52號及其延展部分G段第3分段,內地段第469號餘段及內地段第470號餘段的各塊或各幅土地以及在該等土地上現稱為東角道24號置安大廈(「該大廈」)的宅院、豎設物及建築物,其中504份同等不分割部分或份數中的4整份,連同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該大廈的19字樓第J-19號室及第K-19號室的專有和獨有的權利及特權的事宜
及
關於一份日期為1999年9月4日及以註冊摘要第x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按揭契約的事宜
及
關於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88號命令的事宜
x
有關
原告人中國銀行
對
被告人洪勝有限公司
及
原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對
被告人洪勝有限公司
(按原有原訴傳票及進行程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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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9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9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1.被告人針對許家灝聆案官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88號命令於2007年11月16日頒下原告人可向被告人收回HK$8,091,814.20及US$5,383,786.47及進一步利息的命令提出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背景
3.被告人是遼寧省政府駐港機構。原告人銀行自1995年向被告人批出提單信貸額度HK$4,000,000及透支額度HK$1,000,000。
4.1999年1月20日,原告人致函被告人,指被告人結欠6筆信托提貨共US$2,900,605及JP¥36,477,998,通知被告人在未清理所有逾期欠款前,將凍結所有額度。
5.1999年2月15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新的授信函,被告人簽署同意。修訂條件如下:
(1)透支額度為HK$650,000;
(2)提單信貸額度為HK$3,000,000(至有空額度);
(3)于世錦及x共同及各別擔保HK$41,000,000;
(4)提供以下物業的第一法定押記:
(a)銅鑼灣東角道24號物業;
(b)銅鑼灣百德新街X號物業;
(5)提供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承諾函。
6.東角道的物業是被告人的物業(“被告人物業”),而百德新街的物業是被告人董事于世錦的私人物業(“于世錦物業”)。
7.原告人及于世錦分別簽立上述兩個物業的按揭契約。
8.遼寧省計劃委員會曾發出日期為1995年11月10日的《承諾函》,指被告人為遼省駐港機構,請原告人給予支持,計委願意督促被告人切實履行還款責任,按時歸還貸款本息。
9.2000年1月14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致函被告人,指被告人欠貿易收據總額US$3,079,646.49及JP¥37,765,367(該總額為上述1999年1月20日信件的原有結欠額度加新增纍計利息),及透支HK$2,503,765.09。
10.2000年1月27日,被告人覆函原告人的律師,對催收函表示震驚,表示會與原告人接觸,洽談債務重組具體方案。
11.2000年5月24日,于世錦代表被告人簽署《棄權備忘錄》,認收2000年1月14日的信件及確認全部欠債,並確認上述兩物業的按揭及原告人的權益,同意放棄及交囘物業,並以售賣收益償還對原告人的欠債。
12.同日,原告人及被告人簽署另一份備忘錄,被告人同意因財政困難無力償還對原告人的欠款,雙方已簽署《棄權備忘錄》,將兩個物業交予原告人處理,但原告人同意被告人在6個月内可自行放盤出售物業,並將全部出售款項用於償還欠款。
13.被告人沒有在6個月内出售物業。2000年12月18日,原告人去信被告人催交兩個物業的鎖匙。2001年2月21日,被告人將其名下物業的鎖匙交出。2001年4月,原告人簽署買賣合約,賣價為HK$2,550,000,2001年6月4日成交。
14.至於于世錦物業,鑒于署《棄權備忘錄》以被告人名義簽署,于指稱文件無效,拒絕交出鎖匙。原告人提起訴訟(x/2000),向于世錦收回物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交出物業,于提出上訴,但上訴未作排期。物業仍未收回。
15.於本案,原告人追討扣除被告人物業售賣收益後的欠款及利息。
被告人論某
16.被告人由于世錦代辯,論某概括如下:
(1)透支HK$2,503,765.09的數額不正確;
(2)原告人應要求遼寧省計委履行《承諾書》的責任;
(3)原告人作出欺騙,在騙取于世錦物業的按揭後,沒有向被告人作出新的貸款,而授信函及按揭契約亦訂明被告人同意作出貸款;
(4)原告人出售被告人物業時,懷疑有舞弊行爲;
(5)被告人物業的售賣收益不應先作償還利息,然後再還本金。
討論
17.被告人呈交其内部帳項,指透支用度只是HK$650,000多,並非HK$2,500,000餘。
18.代表原告人的薛大律師指數額問題是新近的指稱,于世錦在他第一份誓章沒有提及。況且,被告人在《棄權備忘錄》已確認原告人追討的透支數額。再者,被告人的内部帳項是未經核數的,而授信函的條件及按揭契約第2.01(1)條訂明,原告人的帳目結算表是欠款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19.本席同意薛大律師論某,被告人對欠債款額的質疑沒有實質證據支持。
20.至於遼寧計委的《承諾書》,那只是聯繫證明書(x),表示願意督促還款,並非任何法律上的承諾。即使遼寧計委簽了擔保,它亦沒有替被告人作出任何還款,而對擔保人追討亦非對主要債務人追討的先決條件。
21.于先生指原告人要求他提供兩個物業的按揭時,承諾會作出新的貸款,但沒有兌現,而按揭契約的敘文指原告人同意作出貸款。因此,原告人有欺騙之嫌。
22.薛大律師指出,欺騙一說亦是新近指稱。被告人在杜暫委法官席前曾作過另一款欺騙指稱,即原告人的代表律師顧愷仁擅自更改授信函的額度與條件,但未有提及新授信的承諾。再者,法律文件的詮釋應顧及協議時的客觀環境。當時的文件顯示兩個物業的按揭是修訂現有授信額度的條件,而在此之前,被告人已拖欠款項,原告人表明在清理現行欠款之前,額度將會凍結。新的授信條件批出後,被告人未有償還欠款,因此原告人才需要強制執行按揭物業。
23.本席同意薛大律師的論某,縱觀當時不可爭議的背景及文件,按揭物業是保證現有欠債的,被告人的指稱是不可能被相信的。
24.被告人呈交被告人物業的土地登記紀錄,顯示在原告人完成交易的一個月後,買家以HK$3,080,000轉手,獲利20%。于先生指他從地產代理得悉,買賣完成時樓價應為HK$3,200,000至HK$3,600,000。
25.薛大律師指原告人已通知被告人出售物業及售價,被告人當時沒有異議。
26.根據原告人向仲量聯行獲取日期為2001年5月的估值報告指出,被告人物業當時的市值為HK$2,800,000,但強逼出售價值為HK$2,240,000。雖然估值日期在買賣合約之後,但在成交之前,而強逼出售估值比實際售價為高。原告人已履行承按人的責任。
27.基於被告人物業是銀主盤,賣價會較市值為低,測量師報告已作適當考慮。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相反估值證據。測量師估計的市值與買家轉手賣價的差距並非很大。所謂地產代理指賣價應更高,相關估值應在合約日期。況且,若所謂的地產代理胸有成竹,爲何被告人未能在《棄權備忘錄》的6個月内賣出物業被告人的指稱是不可能被相信的。
28.被告人認爲物業出售得益應先還本金才公平。
29.新的授信函訂明原告人有單獨及絕對的權利將付給原告人的金額撥作解除被告人的法律責任的任何部分。因此,原告人有權先撥充支付拖欠的利息。基於撥帳由合約規定,本席不認爲原告人做法有任何不公平。
結論
3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訟費
31.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32.最後,本席感謝薛大律師對法庭的陳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于世錦先生代表,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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