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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周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571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别名马某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4月3日被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河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日被羁押,2006年4月2日被拘留,2006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富选、被告人马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马某、周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于2006年3月21日凌晨,在北京市顺义区X村,趁无人之机,将位于该村X路口X号王某甲(男,24岁)经营的商店门损坏,从店内窃走价值人民币4863元的移动电话机卡159张。后被告人马某将部分手机卡售于他人,得赃款人民币600元。部分赃物被起获并发还。

(二)被告人马某、周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于2006年4月1日凌晨,趁王某乙(女,30岁)、芦某某(男,18岁)、鲁某某(男,26岁)熟睡之机,进入三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的暂住处,盗窃科健牌K388型、东信牌x型、波导牌x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以及人民币300.48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48元。当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巡逻的民警查获,并将部分赃物以及赃款起获,后发还给失主。被告人马某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芦某某、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110”出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结论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周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3日起至2008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零五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一千七百零五元、鲁某某人民币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存海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汉民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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