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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韩某某、王某甲、梁某盗窃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00279号

(略)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别名: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羁押,2005年10月15日被拘留,200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某,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高某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羁押,2005年10月15日被拘留,2005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羁押,2005年10月15日被拘留,200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绰号:“小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羁押,2005年10月15日被拘留,200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略)中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略)中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韩某某、王某甲、梁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富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某某、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梁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韩某某、王某甲、梁某经预谋后,于2005年10月14日7时许,在北京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品库内,盗窃索爱x型移动电话机机头9部以及附带的电池、记忆棒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余元。四被告人后被抓获。

赃物部分被扣押并发还。

公诉机关某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等证据,提请对被告人解某某、韩某某、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解某某表示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但表示不知道其行为是属于盗窃还是职务侵占;被告人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解某某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被告人解某某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对被告人解某某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被告人韩某某表示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但表示不知道其行为是属于盗窃还是职务侵占。被告人王某甲、梁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犯有盗窃罪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应以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梁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愿意赔偿损失,希望对被告人梁某能够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某、韩某某、王某甲、梁某经预谋后,于2005年10月14日7时许,在北京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品库内,盗窃索爱x型移动电话机机头9部以及附带的电池、记忆棒物品,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后被查获。

赃物部分被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DC(包装)车间的主管。2005年10月14日早晨7点45分左右,DC车间生产线的线长杨某某对其说,下班清点生产的手机数目时,发现少了9部x型手机。手机在车间生产线的边上一个滞留区内放着。那些手机当时不应该送到库房去,因为那批货需要继续生产。那些手机也不是梁某、王某甲管理的生产线上生产的,按照规定,他们两人不应该动那些手机。库房里的人员也应该知道按照订单上面的数量和订单要求来接收手机。当天,那些手机送到库房没有任何记录。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北京索爱普天公司成品库房工作,负责包装材料的统计、保管。2005年10月14日7点40分左右,其在成品库门口遇到包装车间的王某甲,他正用一辆车往成品库退没用完的料以及木拍子等。其就帮王某甲抬,卸车时,在车上出现了一个土黄色的纸箱子,长40公分、宽30公分,平时这种箱子是装10个手机的箱子。其就让王某甲拿回去,这时从包装车间来了一个小伙子,平时也往库房送料,跟王某甲应该是一个部门。王某甲就将那个箱子给了那个小伙,那个小伙就拿着箱子向库房接收区方向走了。卸完货,其就下班了。当时其没有看见箱子里的东西,不过听到里面有声音。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5年9月份开始担任包装车间生产线X号线的线长。包装车间一共有30多条生产线。每一条生产线上的人员一般是固定的,每一条生产线都有一个材料协调员。按照规定,材料协调员不能接触其他生产线上的材料和手机,一般只负责本生产线上的工作。2005年10月14日梁某和王某甲都不是X号生产线上的材料协调员,梁某是X号线、王某甲是X号线上的。2005年10月14日丢失的9部手机是他们的上一班C班交接给其的,这些手机是X号线生产的。当时这些手机放在一个箱子里,箱子用胶条封着。箱子放在车间的滞留区里,因为生产手机是按照订单生产,这箱手机属于要生产的一批货的一部分,还未生产完,需要继续生产。每一次入成品库的手机数量必须达到订单要求才能入库,这个装10部手机的箱子不能单独入库。按照规定,如果装10部手机的箱子入成品库,必须有线长跟着,否则将不能入库。梁某、王某甲作为材料协调员,应该知道按照订单规定的数量将手机入库。他们也应该知道这箱手机不是他们管的生产线上生产的,他们无权利动,他们拿走的时候没有人知道,也没有线长跟着。正常的入成品库手续是,由线长安排本生产线上的材料协调员送过去,材料协调员带着订单和入库单,将手机交接给成品库的工作人员,双方确认后,在入库单上签字,材料协调员再将单子拿回来。梁某和王某甲将这箱手机拿走时,没有走正常的手续,他们不是其生产线上的材料协调员,拿箱子没有经过其允许,也没有拿任何单据。箱子里一共丢了9部索爱x型手机,除了丢失手机机头之外,还有附带的电池以及记忆棒,每一个手机有一个记忆棒。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索爱公司成品库的主管。韩某某、解某某是成品库的职工,他们负责对从生产线上运来的成箱手机封带、加锁等工作。他们可以接触到手机,有的手机从包装车间运过来时,只是装在纸箱内,需要他们加封带、加锁等工作,但他们不负责保管手机。王某甲、梁某是生产车间包装线的工人,他们主要是把生产好的手机装在手机的包装盒内,然后再把装好的成品手机装到大纸箱内运到韩某某、解某某的工作区域。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10月份在北京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担任包装车间曹某某经理的助理。2005年10月14日包装车间手机被盗的事情发生后,经过调查,最后怀疑梁某应该知道这个事,但没有确切证据。后来,其问梁某是否知道这个事情,梁某开始吞吞吐吐,最后他对其说:“我知道。”然后,其问梁某还有没有别人,他说:“还有王某甲。”这时,公司的安全主管庄勇和徐某某过来了,其就告诉徐某某说:“梁某有话要说。”然后,庄勇和徐某某就将梁某带走了,以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4日,索爱公司包装车间手机被盗后,他们就开始调查。包装车间经理助理朱某某告诉其梁某可能知道这事,他们就把梁某带到办公室。其对梁某说事情的严重性,后来梁某就承认手机是他和王某甲以及成品库的人合伙偷的,并且当时梁某就盗窃手机的情况写了一份材料。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索爱公司有两类员工,一类是正式员工、一类是临时员工,正式员工与索爱公司有正式雇佣关某,与公司签有正式的劳动合同。临时员工主要来源于天宏人才服务公司和山东庆云劳务派遣公司。韩某某、谢亮亮、王某甲、梁某都是天宏派来的临时员工,他们4人与索爱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是索爱公司的人员。索爱公司与天宏公司签有合同。索爱公司不直接向韩某某4人发放工资,索爱公司定期向天宏人才服务公司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索爱公司无权处理临时员工,只能退回天宏公司。

(8)北京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实,梁某、王某甲于2005年10月13日晚20点15分至10月14日早7点45分,分别在包装车间Line-20线和Line-9线做材料协调员及成品手机入库工作。

(9)北京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北京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临时员工登记表、北京空港天宏人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劳务派遣合同书均证实,解某某、韩某某、王某甲、梁某4人均系北京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操作工,均是天宏人才服务公司派遣到北京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工作的。

(10)(略)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索爱x型手机机头9部、索爱K750型电池9块、内存为64M的SONY记忆棒9个的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11)(略)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4部x型手机被扣押及发还北京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情况。

(12)(略)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韩某某等4人盗窃案,2005年10月14日盗窃的9部手机,其中4部已扣押。另外5部手机的去向,正在工作中;梁某主动交待了分别伙同韩某某、解某某二人盗窃x手机的问题。

(13)(略)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梁某的自写材料证实解某某等4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案发当天,在该公司报案之前,梁某已经向该公司保卫部门主动交待了其伙同他人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

(14)身份证明证实解某某等4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韩某某、王某甲、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韩某某、王某甲、梁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证人证言、证明函等证据均证实解某某等4名被告人秘密窃取公司手机等物品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某被告人的行为系职务侵占的辩解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解某某、韩某某、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解某某、韩某某、王某甲、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一角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北京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赵德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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