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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某与重庆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民初字第2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

委托代理人吴峥,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连霞,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壁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储某某诉被告重庆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7日和200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峥、张连霞,被告巨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喻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某诉称:被告巨立公司因急需资金,于2004年4月至2005年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借款年息为30%,约定一年内归还。截至2005年12月,尚欠原告本金220万及利息共计373.75万元。被告于2005年12月4日承诺,2006年4月底以前归还200万元,2006年10月底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借款利息按年息30%结算。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73.75万元并依约偿付利息187.05万元(本利总计560.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巨立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没有加盖巨立公司的公章,借款合同是巨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法定规定;3、在另案中巨立公司现任股东已向本案原告储某某提起诉讼,本案中请求用股权转让款冲抵该笔借款。

原告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

2、由巨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明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

3、《关于履行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合同的协

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以及附件7《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应付款清单》(以下简称附件7)。

4、巨立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债务附件7借款

清单中已支付的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情况报告》)。

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

原告当庭提交:

6、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原件。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证据3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附件7和证据4,由于该两份证据没有任何签名和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因其系复印件,且收款人为重庆“巨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巨立”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因系原告当庭提供,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证据一份:上述《协议书》的附件7。拟证明巨立公司没有向原告储某某借款。

分析原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协议书》的附件7,其来源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的诉讼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理由在下面争议焦点部分详细论述;对于证据4因和证据3的附件7记载内容是一致的,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帐号被告确认系巨立公司帐号,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判断“巨立”书写成“巨之”为笔误,本院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院查明事实有决定性作用,系本案的关键证据,且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基于对上述原告证据3、4的认定,本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双方对关联性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在后面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质证的情况,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4日,原告储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急需资金,于2004年4月至2005年1月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20万,借款年息为30%,约定一年之内归还。截止至2005年12月底,尚欠甲方本金及利息373.75万元。乙方承诺,2006年4月底以前归还200万本金及利息,2006年10月底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年息30%结算。”乙方处有范建明签名。该合同附有一张《借款情况说明》,上记载,“1、2004年4月22日借出140万元至2005年4月21日利息42万元(其中2005年4月20日归还本金100万并支付利息8万元);2、2005年4月22日至2005年12月22日32万元利息6.4万元;3、2004年4月28日借出120万至2005年4月28日利息36万元,2005年4月28日至2005年12月28日利息24万元;4、2005年1月17日借出60万元至2005年12月17日利息16.5万元,2005年1月17日借100万元至2005年10月2日利息21.25万元。备注:本金260万-100万(2005年4月22日还)+160万-100万(2005年10月2日还),到期利息78万元转利息计15.6万元,利息总额146.15万元,已支付利息8万元,合计373.75万元”。下有范建明签名确认。同时,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凭证显示帐号为x的巨立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收到储某某汇款人民币14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上显示储某某于2004年4月26日向相同帐号的巨立公司汇入人民币120万元。

2007年4月4日,甲方巨立公司、范建明、储某某(隐名股东)等13名股东与乙方盛某某(巨立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章寅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甲方在巨立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双方在该协议书的第四项第六款约定:“账面移交的巨立水泥公司的除乙方承担的债务外的x.38元(详见附件7:x.38债务清单)由巨立水泥公司挂帐处理,由甲方承诺承担偿还责任,若因该债务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或从该笔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该协议附件7《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应付款清单》上第二项记载借入款x元,借款人储某某。被告巨立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小组出具的《情况报告》第150项记载:债权单位储某某,债权事由为借款,申报金额是373.75万元,已支付金额是0。

法院同时查明,2007年12月15日,盛某某、章寅斌就上述协议的履行在壁山法院中对本案原告储某某等股东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壁法民初字第X号],要求在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巨立公司已代为支付《协议书》附件7的债务。理由是:上述附件7的部分债务已由巨立公司挂帐处理,股权受让方盛某某、章寅斌已代为清偿,该部分债务应该按《协议书》的约定由储某某等股权转让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因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位于本院辖区的壁山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同时,原被告均同意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院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巨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明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

原告认为,借款系范建明的职务行为,应由巨立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认为借款合同上只有范建明个人的签名,无公司盖章,是范建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方列明的是“重庆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明”,乙方处只有范建明的签名,无公司盖章,从合同本身无法确认是范建明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结合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附件7更具有可采信。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附件7中列明巨立公司应偿还储某某借款373万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附件7,借款人项下没有储某某,两份附件7相矛盾。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的解释为该附件7为巨立公司会计提供,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在(2008)壁民初字第X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本案被告的股东盛某某、章寅斌作为原告,向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前述《协议书》及其附件7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附件7的内容与本案原告提交的附件7相同。考虑到盛某某、章寅斌系本案被告的股东,且盛某某又系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附件7更具可采信。

二、《协议书》及其附件7可与借款合同相印证,证明债务人系被告巨立公司。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该《协议书》正在履行,对其效力并无异议。该《协议书》的第四项的第六款双方约定:“账面移交的巨立水泥公司的除乙方承担的债务外的x.38元(详见附件7:x.38债务清单)由巨立水泥公司挂帐处理,由甲方承诺承担偿还责任,若因该债务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或从该笔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结合该款及《协议书》其它条款分析,《协议书》第四项第六款所列债务(也即附件7所列债务),本系巨立公司债务,该债务在《协议书》所表明的股权转让时,也挂帐在巨立公司。《协议书》虽也约定了新老股东对该债务的责任,但此种约定系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巨立公司对外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责任。

同时,与《协议书》第四项第六款对应的附件7中,明确包含有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相应,《协议书》及其附件7可与借款合同相印证,证明债务人是巨立公司而不是个人。

三、被告的辩称进一步印证了附件7的真实性和巨立公司为债务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巨立公司承担的附件7中列明的x.38元债务仅由巨立水泥公司挂帐处理,应由原股东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储某某为巨立公司隐名股东),巨立公司已代为支付附件7的部分债务应由储某某等股东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巨立公司的现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等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扣除股权转让款,所以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应冲抵附件7储某某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述,附件7的履行实际上也一直是巨立公司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巨立公司为附件7的实际债务人。另外,被告要求将股权转让款冲抵借款也是以承认储某某在巨立公司有借款为前提,进一步印证了原告附件7的真实性。

四、进帐单和汇款凭证均显示借款方是巨立公司。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凭证》显示帐号为x的巨立公司(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帐号为巨立公司所有)于2004年4月22日收到储某某汇款140万元,该笔汇款的时间与巨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中列明的140万的这笔借款时间相一致。《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显示储某某于2004年4月26日向相同帐号的巨立公司汇出120万元,《借款情况说明》中列明120万这笔借款时间是2004年4月28日,时间上有差异,但收款时间比汇款时间晚两天,符合生活常理,可以认定这笔借款的实际存在。上述进帐单和汇款单上的收款人均是“重庆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可以证明借款是巨立公司的借款。

基于以上四点理由,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是法定代表人范建明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借款方是巨立公司而非范建明本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本金及利息属实,应当积极偿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支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据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由于借款本金从2004年4月22日至2005年10月2日期间发生5次变化(2004年4月22日本金140万,2004年4月28日本金260万,2005年1月17日本金420万,2005年4月28日本金320万,2005年10月2日本金220万),所以利息随本金变化分段计息。

此外,储某某相对于巨立公司而言具有双重身份,对内既是上述协议书的股权转让方,对外又是《协议书》附件7所列明的债权人。本案储某某作为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和作为巨立公司原股东参加的诉讼是两层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要求将股权转让款冲抵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4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随本金变化分段记息(2004年4月22日至2004年4月27日本金为140万,2004年4月27日至2005年1月16日本金为260万元,2005年1月17日至2005年4月19日本金为420万元,2005年4月20日至2005年10月1日本金为320万,2005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日本金为220万),借款利率按年利息30%计算,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实收x元,由被告重庆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被告不能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及时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志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代理审判员冯小琴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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