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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与多元贸易、上海美嘉保龄设备有限公司、杨斯卡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宣武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元贸易,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龙山区汉南洞737-37汉南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顺兴,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嘉保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新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审原告杨斯卡尹有限责任公司(x.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城东区松亭洞66-263。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许顺兴,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1日,多元贸易作为卖方,上海美嘉保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一份编号为AME-x的购货合同,约定美嘉公司向多元贸易购买笔、笔盒;货物总金额为232,983.84美元,由美嘉公司在收到多元贸易发出的合同详述的运货单之后,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货款;双方同意信用证付款应在经双方代表在检验证上签字后完成,该检验证应说明在支付报关费和完成所有海关手续之后,经对全部货物进行检验,证明货物数量和规格同本合同相符;合同约定的目的港为中国连云港;合同同时约定了信用证议付的具体单证。

1997年12月31日,北方公司向德商银行申请开立147/x号信用证,信用证金额110,707.94美元;受益人为亚西亚商易;载明的装运货物为文具,连云港到岸价110,707.94美元,详见合同(编号:AME-x);最迟装运日期1998年1月18日;信用证于1998年1月31日到期;所需单证包括:经签字的商业发票一式五份,注明信用证编号和合同编号AME-x;2/3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原件,另加2份空白抬头和空白背书的不可转让的提单副本,注明“运费预付”,通知美嘉保龄设备有限公司;受益人出具的质量检验证;受益人出具的装箱单;受益人传真件的经证明的副本;申请人出具并正式签字的检验证的原件,说明有关商品的质量符合合同规定;受益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一套提单原件业已在装运后立即直接速递给受通知方;全套保险单。

1998年1月13日,德商银行修改了147/x号信用证部分内容,包括有效期至1998年2月10日;最迟装运日期为1998年1月19日;信用证可在韩国境内转让一次,转让给一名或多名受益人。该信用证经韩国第一银行(x)于1998年1月20日通知杨斯卡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斯卡尹”),亚西亚商易将信用证部分转让给杨斯卡尹,转让金额为33,386.69美元。

1998年1月16日,北方公司向德商银行发函,称因147/x信用证所要求提交单据中的检验证书签字需经开证行签字确认,故其公司派沈某某前往德商银行办理此确认事宜。同年1月19日,北方公司总会计师吴松生又致函德商银行,并加盖北方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授权沈某某签署147/x号信用证要求的检验证书,请德商银行于当日签署对检验证书的认证证明。沈某某在检验证书上签字,德商银行在检验证书上核实了沈某某的授权签名。

1998年1月19日,亚西亚商易与杨斯卡尹分别将AME-x购货合同项下部分货物出运,其中亚西亚商易出运339,460件,杨斯卡尹出运180,256件。两公司就上述出运货物分别开具了发票,亚西亚商易开具的AMIV-x号发票金额为56,217.94美元,杨斯卡尹开具的SKY-x号发票金额为33,386.69美元。

1998年3月9日,德商银行发电函至韩国第一银行,称由于申请人拒绝接受有差错的单证,该行对147/x信用证项下56,217.94美元没有付款,请韩国第一银行告知是否将单证退回。韩国第一银行回函称,信用证项下货物已于1998年1月19日装船,德商银行的客户已经凭提单完成了海关检验手续,且已经部分出售货物,尽管德商银行拒绝支付信用证款项,但鉴于德商银行的客户没有满足韩国第一银行客户提出的全数归还货物的要求,所以韩国第一银行强烈要求德商银行立即付款。德商银行就此回函称,拒绝付款,要求韩国第一银行通知受益人直接与申请人联系。

因信用证被拒付,亚西亚商易与杨斯卡尹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最终未获得信用证议付款项。庭审中,多元贸易、杨斯卡尹称亚西亚商易与杨斯卡尹已在韩国向多元贸易取得了诉请第一、第二项的货款本金,可以变更诉请为美嘉公司、北方公司向多元贸易支付系争货款。

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因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我国连云港市,故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中国法律。

原审法院认为,多元贸易与美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确立了买卖关系,多元贸易在交付货物后享有向美嘉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即对美嘉公司享有债权。本案中,多元贸易提交的提单、发票以及德商银行与韩国第一银行之间来往函电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多元贸易通过亚西亚商易与杨斯卡尹履行了供货义务。此外,结合买卖合同关于何时开具信用证的约定和信用证已经开立的事实,也可以证明美嘉公司收到了货物的出运单,即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出运。所以,多元贸易已经完成其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举证责任,依法取得向美嘉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美嘉公司在本案中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其应当就多元贸易的已供货物支付货款。多元贸易要求支付的是亚西亚商易与杨斯卡尹两批供货的货款,货款价值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当为56,217.94美元和33,386.69美元,共计89,604.63美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多元贸易要求自信用证被拒付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该院认为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逾期利息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杨斯卡尹陈述其已从多元贸易处获得了33,386.69美元货款的事实,该院对杨斯卡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北方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根据系争合同约定,货款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美嘉公司作为买方,未申请开证,而是北方公司向德商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开证后,北方公司授权沈某某签署货物检验证书,根据信用证约定,检验证由申请人签署,而被授权的沈某某,同时也是非信用证申请人的美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节事实表明,沈某某在收货时应当是同时代表了美嘉公司、北方公司,即北方公司亦是实际收货的其中一方,基于此事实,北方公司应向多元贸易支付系争货款。北方公司若认为其与美嘉公司之间存在足以抗辩多元贸易诉请的事实及相应法律关系,其应当就此举证,现北方公司并未提供此方面证据。同时,美嘉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美嘉公司、北方公司共同收取了系争合同项下的供货,应当连带支付多元贸易系争货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美嘉公司与北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多元贸易货款89,604.63美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1998年3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二、杨斯卡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94元,由美嘉公司与北方公司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判决后,北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以北方公司授权沈某某签署货物检验证书为由作出“沈某某在收货时应当是同时代表了两名被告”和“两名被告共同收取了系争合同项下的供货”的事实认定进而判决北方公司与美嘉公司连带支付货款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违法。原审法院在多元贸易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未能齐备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案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北方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送达费用。

多元贸易答辩称:1、本案中北方公司收到货物明确,检验证书和往来文书表明收取货物是北方公司,收取货物应支付货款,是法律的基本原则。2、根据外贸代理规定,北方公司具有外贸经营权并开具信用证,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有关多元贸易主体证明和授权委托已经过了原审法院严格审查。故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北方公司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1、北方公司综合财务处记帐凭证复印件;

2、德商银行周如东行长于1997年出具的函件的传真件复印件;3、北方公司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北方公司的地址,其在海南仅有一家子公司即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北方公司代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开信用证是惯例。

4、邓白氏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的传真件复印件,证明多元贸易在1998年已经进行清算,一审中关于多元贸易的授权和经营情况有瑕疵。

经质证,多元贸易、杨斯卡尹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规定,证据材料1是复印件,仅是其内部的资料,没有对外效力;证据材料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明证据;证据材料3不具有证明效力,有关地址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材料4且是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且是一家公司出具的报告,没有证明效力。

经认证,上述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美嘉公司当时无对外贸易经营权。北方公司在二审中称有可能是其子公司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或者是其下属海南嘉浩实业有限公司曾做过美嘉公司的对外贸易代理,但具体不清楚,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外贸代理合同等相应证据。

还查明,杨斯卡尹在原审中提供的经过公证和认证的工商执照的企业名称为:杨斯卡尹有限责任会社,但其在诉讼中,一直采用“杨斯卡尹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北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货款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三、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是否违法。

关于北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货款义务一节,经查,在本案中,多元贸易作为卖方,美嘉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约定美嘉公司向多元贸易购买笔、笔盒,还约定,货款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当时美嘉公司并无对外贸易经营权。嗣后,北方公司向德商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开证后,北方公司授权沈某某签署货物检验证书,而沈某某同时又是美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北方公司不仅仅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即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同时还是本案购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北方公司签署货物检验证书行为可视作其与美嘉公司共同收取了系争合同项下的供货。但之后美嘉公司、北方公司始终未支付货款,未提供涉案货物的下落,且北方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子公司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或者是其下属海南嘉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美嘉公司对外贸易代理签订的合同等相应证据,北方公司对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美嘉公司与北方公司支付多元贸易货款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表述北方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多元贸易系争货款,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在本法公布以后至施行前的一段时间发生的有关合同方面的问题,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仍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鉴于多元贸易与美嘉公司于1997年12月签订买卖合同,多元贸易于1998年8月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多元贸易系外国的企业,故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北方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理由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是否违法问题,多元贸易在诉讼中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身份证明,证明材料已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北方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条件,且没有经过公证和认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北方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是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此外,原审法院判决美嘉公司与北方公司支付多元贸易货款89,604.63美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1998年3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是正确的,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00年9月21日开始不再公布统一的外币贷款利率,目前我国各商业银行中多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即x作为外币贷款的基础利率,在此基础利率上加一定的百分点形成外币贷款利率。故在执行时,本院确定本案利率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人民币12,894元,由上诉人中国北方工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毅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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