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阳县人,捕前无业,住(略)。1997年2月4日因涉嫌强奸经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外逃,于1999年9月7日被酒泉钢铁公司公安处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辽宁省海城县人,捕前无业,住(略)。1997年2月4日因涉嫌强奸经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外逃,于1999年9月9日被酒泉钢铁公司公安处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赵某犯强奸罪一案,于1999年12月24日作出(199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市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10月至1996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赵某先后伙同王某、顾某元、赵某刚、刘某才(均已判刑)等人,以欺骗、劫持为手段,在嘉峪关市蔬菜公司后院、嘉峪关市体育场等地强奸作案4起,分别对幼女杨某、黎某、陈某及妇女孙某进行了奸淫和强奸。其中:被告人刘某奸淫幼女3起4人,被告人赵某强奸作案1起1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的陈某;2.证人证言;3.同案被告人的供述;4.被告人刘某、赵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无视国法,以暴力、胁迫等方法轮奸幼女、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四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赵某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刘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至1996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赵某先后伙同王某、顾某元、赵某刚、刘某才(已另案判处)等人,以欺骗、劫持为手段,在嘉峪关市蔬菜公司后院、嘉峪关市体育场等地强奸作案4起,分别对幼女杨某、黎某、陈某及妇女孙某进行了强奸。其中:被告人刘某奸淫幼女3起4人,被告人赵某强奸作案1起1人。
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有:1.受害人杨某、黎某、陈某、孙某陈某证明刘某、赵某强奸之事实:2.证人卢永泽等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强奸的事实;3.同案被告人王某、顾某元、赵某刚、刘某才等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赵某实施了强奸犯罪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赵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基本吻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条款时,遗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予以补正。上诉人刘某所提部分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刘某强奸3起4人,不仅有受害人陈某在卷,而且同案多名被告人供述亦印证其所犯罪行,足以认定。刘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予从轻判处。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据此,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坚
代理审判员张兰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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