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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8年9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08年10月27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外逃,2010年7月4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洋伟、邓杰、邓四环(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西平县豫坡酒厂二分厂盗走该厂仓库内的冷却器大铝罐两个。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洋伟、邓杰、邓四环的供述、证人吕XX、王XX、刘X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批准逮捕外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付耀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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