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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与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00045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负责人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泽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负责人方忠,该公司经理。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东山建行)诉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城市地产公司)、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荣幸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7月26日、2007年8月28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东山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出庭参加了诉讼。现代城市地产公司及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某,东山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07年6月8日制作了(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山建行诉称:2005年6月21日及2005年8月31日,我行分别与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FDK-房地产-东山2005第X号及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其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合同对借款的利息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以其在建工程某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代城市地产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我行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但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在上述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仅偿还了借款25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2006年12月27日我行就上述500万元欠款与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FDK-房地产-东山2006第X号展期及X号展期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对展期内的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展期合同签订后,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仅向我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仍欠我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后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经营状况极端恶化,公司及管理人员人走楼空,法定代表人至今无法联系上,故我行深感实现债权困难,合同无法继续再履行下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的借款合同;由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向东山建行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由现代城市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第一次庭审过程某,东山建行向我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向东山建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赔偿2007年7月的利息1.1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由现代城市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认东山建行对抵押登记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东山建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KFDK-房地产-东山2005第X号及X号各一份。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东山建行向宜昌分公司发放贷款的凭证三份。以证实东山建行履行了向现代城市地产公司宜昌分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的义务。

第三组证据:编号为KFDK-房地产-东山2005第X号及X号《抵押合同》各一份、编号为市房在建抵字2005第X号及第X号的《宜昌市在建工程某押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双方约定用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的在建工程某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

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两份。以证实现代城市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第五证据:《借款展期协议书》(KFDK-房地产-东山2006第X号及X号)各一份。以证实现代城市地产公司宜昌分公司在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双方为此办理展期。

第六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21份。以证实宜昌分公司共向东山建行还款2850万元。

第七组证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实东山建行对现代城市地产公司宜昌分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进行了催收。

第八组证据:东山建行的《说明》。以证实截止2007年6月27日《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利息。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及2005年8月31日,东山建行分别与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FDK-房地产-东山2005第X号及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东山建行向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合同对借款的利息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以其位于西陵一路X号的在建工程某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KFDK-房地产-东山2005第X号及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分别为市房在建抵字2005第X号及第X号《宜昌市在建工程某押证明》)。现代城市地产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东山建行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但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在上述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仅偿还了借款25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2006年12月27日东山建行就上述500万元欠款与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FDK-房地产-东山2006第X号展期及X号展期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07年6月27日,双方还对利息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展期合同签订后,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仅向东山建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仍欠该行借款本金150万元。

本院认为,东山建行与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所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抵押合同》及与现代城市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东山建行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的义务,但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共向东山建行偿还了借款28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故东山建行请求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偿还欠款15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完全履行向东山建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东山建行主张因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逾期付款、应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现代城市地产宜昌分公司是现代城市地产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作为法人的现代城市地产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另外,现代城市地产公司也为该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且该笔债务目前尚在保证期内;故东山建行主张由现代城市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东山建行请求对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07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支付利息。

二、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对宜昌市在建工程某押证明(市房在建抵字2005第X号及第X号)记载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爱国

审判员荣幸

审判员邓爱民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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