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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某与黄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219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淀永泰大众浴池负责人,身份证登记住(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大市场院内南侧。

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淀永泰大众浴池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忠新,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丽新、李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一审诉称,北京市海淀永泰大众浴池(以下简称永泰大众浴池)业主是黄某某,2005年8月13日,屠某某以解决家庭矛盾为由同黄某某达成协议,黄某某保留浴池所有权,将经营管理交由屠某某掌管,屠某某上交14.20万元利润。之后,屠某某不履行协议,并且利用管理浴池的便利,从事并支持违法活动,使黄某某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2005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屠某某退出永泰大众浴池。

屠某某一审辩称,屠某某已经部分履行了协议义务,支付了6万元现金,后由于有各种事由导致协议没有继续履行,但是屠某某愿意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黄某某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屠某某系夫妻关系。

2000年6月黄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申请开办了永泰大众浴池,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01年8月10日,黄某某与屠某某达成协议:自2001年8月10日起,永泰大众浴池所有财产归黄某某一人所有,关于建浴池所欠下的钱由黄某某一人来还。

2005年8月13日,黄某某与屠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8.13协议书),两人约定:一、永泰大众浴池由屠某某单独经营,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浴池的经营风险由屠某某承担,利润由屠某某享有,黄某某不再参与浴池的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与浴池经营相关的一切利益(如拆迁等)均由屠某某享有;二、屠某某付给黄某某14.2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6万元整,余款于2006年2月底之前付清;三、黄某某有义务协助屠某某办理营业执照年审及浴池经营过程中需黄某某参与的有关事项,相关费用由屠某某承担。如黄某某不予协助,则赔偿屠某某因此造成的一切合理损失。

8.13协议书签订当日,黄某某书写一张大致内容为:“今收到屠某某现金6万元整”的收条交给屠某某,但屠某某当时未向黄某某交付6万元现金。

之后,黄某某将永泰大众浴池的证照、印章和经营场所交给屠某某。但永泰大众浴池登记注册的业主没有变更。

2005年9月12日,黄某某从案外人代红霞处取得6万元现金,黄某某称此款系代红霞返还她在2004年12月21日、2005年6月5日向黄某某的借款5万元、1万元。屠某某提出5万元是代红霞向她借的,另外的1万元借款是浴池的钱。此外,屠某某还提出她把对代红霞的债权转让给黄某某,以此作为向黄某某支付8.13协议书项下第一笔款项。但屠某某没有提供代红霞向其借款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对代红霞享有债权的证据。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屠某某曾表示除已支付的6万元外,剩余8.20万元可以在10月底付清;第二次庭审中,屠某某又表示8.20万元按一个月5000元陆续支付。黄某某否认屠某某已付款6万元的事实,并拒绝接受屠某某提出的返还方案。

再查,在本案之前,黄某某曾在一审法院起诉屠某某离婚,但未得到支持。黄某某又在一审法院起诉屠某某和王东明重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理。一审法院在审理重婚案时,曾于2007年3月15日组织黄某某与屠某某、王东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一、屠某某依据2005年8月13日签订的关于永泰大众浴池经营协议支付给黄某某8.20万元;二、王东明支付给黄某某2.66万元;三、上述x元在黄某某提出撤诉之前一次性付给黄某某;四、黄某某收到款项后撤回对屠某某、王东明关于重婚罪的起诉。但该协议实际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黄某某提供的2001年8月10日的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开业登记事项、核准开业登记事项、卫生许可证、海淀区便民浴池承诺书、8.13协议书、一审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立案通知书,一审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卷宗内的2007年3月15日的协议书、案件移送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某某与屠某某签订的8.13协议书,以黄某某将其个人所有的永泰大众浴池(黄某某和屠某某于2001年8月10日达成的协议,确定了浴池归黄某某一人所有)的经营权无限期转让予屠某某为核心内容,故性质可定为企业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出自黄某某与屠某某二人真实表示,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根据8.13协议书,黄某某已将永泰大众浴池(包括证照、印章和经营场所等)交付屠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屠某某实际获得了永泰大众浴池的经营权,其需履行的义务是在2005年8月13日后,立即向黄某某支付第一笔转让费6万元,在2006年2月底前向黄某某支付第二笔转让费8.20万元。在第一笔转让费是否支付问题上,双方存在争议,法院查明,黄某某曾给屠某某书写了收到6万元现金的收条,但双方并无该数额现金的实际交付。屠某某提到曾将其对代红霞享有的债权转让予黄某某作为支付第一笔转让费的具体形式,但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对代红霞享有借款债权,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黄某某虽然收取了代红霞的6万元现金,但没有证据证明此事实与屠某某需支付8.13协议书项下第一笔转让费的关系,故法院认为黄某某收取的6万元并不意味着是屠某某本人支付或委托他人代为支付的。在第二笔转让费是否支付问题上,双方没有争议,屠某某并未支付。黄某某、屠某某、王东明三人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确定了屠某某只需向黄某某支付8.20万元,但屠某某依然违约未支付。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屠某某未向黄某某支付分文转让费,且长时间拖欠,已构成根本违约。诉讼中,屠某某在需支付转让费的数额及继续支付转让费时间问题上的表态,使法院认为其主观上没有继续履约的积极意愿,致使黄某某转让自有企业获得价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法院支持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合同解除,判令屠某某向黄某某交还永泰大众浴池。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黄某某与被告屠某某于二○○五年八月十三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二、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北京市海淀永泰大众浴池(包括证照、印章、经营场所等)交还黄某某。

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黄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屠某某与黄某某在2005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屠某某已经支付了6万元。

黄某某同意一审判决。针对屠某某上诉理由辩称,屠某某根本没有履行协议的诚意,屠某某没有支付6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屠某某于2005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的性质为企业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协议内容系黄某某与屠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根据该协议约定,黄某某已将永泰大众浴池(包括证照、印章和经营场所等)交付屠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屠某某未向黄某某支付转让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所称已经支付了6万元一节,未能提举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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