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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与段某乙排除妨害纠纷案

时间:2008-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363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又名段某娃),男,生于1947年10月29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昌民,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乙,男,生于1955年3月8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段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昌民、被上诉人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光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祖辈在洋州镇X村段某恒108公路路边有一座北朝南三间平房,并在东面有一间厦房(均为土木结构瓦房)。在其母亲去世时,原告及其母、其妹住在西面两间,被告住自西向东第三间和东面的一间厦房。后被告将东面的厦房翻建改造成一间大房。1982年,原、被告在家门六位中证人的参与下签订《兄弟让房凭据》,被告将自己位于东面的两间房卖给原告。该凭据原、被告两家段某乙及段某甲签名盖章。原告就对该四间房屋实际使用至今。原告对该四间房欲进行翻建,在申领办理有关手续时,组长段某甲分别于1994年、1996年为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原告翻建,1996年底原告取得《原基翻建房屋审批表》,同时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在办理该“两证”时,因原告与南邻赵龙泉存在地界纠纷,赵龙泉拒绝在原告提供的四邻界址表中签名,原告即自己冒签了“赵龙泉”的名字。赵龙泉向洋县国土资源局和洋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举报,两局分别于1997年初将“两证”收回。后,原告与赵龙泉的土界纠纷和解化除。2007年,原告又申请对该四间房屋进行翻建,取得《洋州镇村民倒塌房屋灾后翻建申请审批表》,年底对该四间房屋进行拆除时,被告则认为东面的两间属自己所有而进行阻止,拆除房屋搁置。原告于2008年2月45日起诉,随后,段某甲向洋县国土局及房产管理局声明,称他与段某乙的财产没有彻底分清,存在地界纠纷,不能给原告返还“两证”。审理中,原告向两个主管局申请返还原证,但只在洋县房产管理局取得了加盖行政印章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同时向本院申请,请求向两局调查收集证据。本院遂向国土局发出调查函,洋县国土局复函本院:称……故我局又告知段某乙与段某甲,“对双方的界畔纠纷,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解决,但段某乙与段某甲之间宅的宅基地界畔纠纷至今未解决,所以我局也不能给段某乙返还土地使用证,也不能给段某乙重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审理中,被告段某甲称1994年、1996年自己给原告出具同意其翻建的证明,是兄弟俩合谋对抗第三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段某甲于1982年将自己拥有的两间房屋卖与原告,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主管部门至今也没有以相关证件行使撤销,原告对此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辩称其作为房屋共有人并未在兄弟让房凭据上签名,买卖无效,但卖房至今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且被告于1994年、1996年几次为原告出具证明,支持原告翻建,被告之妻也无异议,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1994年、1996年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经过人民政府审批后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拆除后翻建,被告进行阻挡,显属侵权,应予纠正。但原告在拆房之后重建时,应按有关政策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段某乙对洋州镇X村段某恒108国道以南座北朝南四间房屋拆除时,被告段某甲不得阻挡。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段某甲不服,以段某乙欲拆除翻建的房屋中有其房产份额和应继续份额、及一审认定主管部门至今没有相关证件对段某乙办理的两证行使撤销缺乏法律依据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段某乙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无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之上诉。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四组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因没有原件印证而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因其证明目的依法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一九八二年五月初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兄弟让房凭据》,该《凭据》载明:“段某娃(上诉人)因房屋居住移址,与弟段某乙双方意合,段某娃将分得祖业旧房壹间,及自建续房壹间,共其瓦房两间,情愿让给弟段某乙名下,互相议定,同中人家门等人商确,定房价人民币陆佰柒拾元整。其房内除段某娃续房楼欠拆除自用外,大小门窗、户窗、四至场面均以原状,随房不动。价款交清不欠房值,立此据为凭,其后不得遗语扯言。”该《凭据》上有段某甲(段某娃)、段某乙的签名盖章,有家门证人及执笔人共七人的签名(盖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于一九八二年五月初八订立的《兄弟让房凭据》上载明,上诉人已将其分得的祖业旧房壹间及自建房壹间共瓦房2间卖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付清了房款670元并居住使用至今。其间,被上诉人对买受的房屋办理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因与邻居赵龙泉发生地界纠纷中其房屋两证被收回,但这与上诉人无关,且至今主管部门也未对收回的两证撤销,故被上诉人段某乙对本案诉争的四间土木结构瓦房拥有所有权。2007年洋州镇政府又批准被上诉人对其居住的四间房屋因危房进行翻建,给被上诉人颁发了《洋州镇村民倒塌房屋灾后翻建申请审批表》,洋州镇政府至今没有任何行政批文否定该《审批表》,被上诉人依据《审批表》翻建房屋合法,上诉人阻挡无理。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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