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张民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粮食局甘浚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系张掖市粮食局党寨粮管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健,系张掖正则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通力科技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海鲲,系张掖地区法律事务中心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民族科技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军,系张掖地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张掖市粮食局甘浚粮管所(以下简称甘浚粮管所)与原审被告甘肃通力科持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购销玉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作出(1995)张经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张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错列主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甘浚粮管所及其诉讼代理人师某、李健,原审被告通力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蔺海鲲,再审中本案追加的被告甘肃民族科技研究院(以下简称民科院)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建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调解书认定:一九九二年原甘肃民科院经贸部从原告处购玉米(略)公斤,单价为0.51元,计价为(略).00元,加运费、包装费及其它费用,合计(略).01元,先后付款(略).60元,下欠(略).41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协商并达成协议,由被告担保偿还。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民科院经贸部欠原告甘浚粮管所货款(略).41元,由被告通力公司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付款二万元,十月付款二万元,十二月三十日付款(略).41元。
案件受理费3854元,诉讼费2374元,合计6228元,原告承担3114元,被告承担3114元。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甘浚粮管所原所长师某与被告民科院下属经贸部原负责人郭某于一九九一年底协商购销原告玉米,遂于一九九二年三月,被告民科院从原告甘浚粮管所处购玉米(略)公斤,单价为0.51元,加运费、包装费及其它费用合计为(略).12元,先后付款(略).6元,下欠(略).52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原告与原审被告通力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欠款由通力公司担保偿还,通力公司先后二次偿还(略)元下欠(略).52元至今推托未付。
上述事实,卷内有发货明细表,核对清单,欠据和担保协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调解时未列民科院为被告构成诉讼主体漏列,原、被告亦未提供有关发货凭证、欠据等,原调解书认定欠款数额有误造成事实不清,故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5)张经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甘肃民族科技研究院经贸部欠原告甘浚粮管所货款(略).52元,由被告甘肃通力科技实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被告甘肃民族科技研究院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854元,其他诉讼费2374元,合计6228元。由原告甘浚粮管所承担3114元,被告甘肃通力科持实业总公司承担3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学文
审判员何秀莲
代理审判员鲁玲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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