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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贾某乙、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248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生于1985年2月21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凤池,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女,生于1947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1946年2月,汉族,汉江制药厂退休职工,住(略),系被上诉人贾某乙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生于1952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积明,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贾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凤池、被上诉人贾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贾某乙、被告贾某甲、袁某某系同组居住的邻居。2007年8月27日,被告贾某甲在结婚准备酒席,请原告贾某乙为其帮忙干活,被告袁某某得知后也自觉前来帮忙干活。在洗完菜后,原告贾某乙、被告袁某某及贾某利三人,用火炉上放置小铝盆倒入白酒点燃的方法,烧燎烫好的鸡身上的绒毛,盆内的白酒快烧完时,原告贾某乙让再加点白酒。袁某某遂用盛有白酒的小塑料壶直接向小铝盆加入白酒,当袁某某第二次加完白酒后,小铝盆中的白酒发生喷溅,燃烧的白酒溅在原告贾某乙的腹部、双下肢。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胸腹部、四肢重度烧伤Ⅱ°(面积约30%)。随即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59天,诊断为酒精烧伤20%Ⅱ°Ⅲ°左上肢、躯干、双下肢。共支付医疗费x.46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6681元,尚有医疗费x.46元,被告贾某甲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007年12月7日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伤者贾某乙全身重度烧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x.46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6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46元。原审另查明:贾某乙生于1947年1月20日,系农业户口。200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60元。还查明:原告贾某乙、被告袁某某为被告贾某甲帮工中,贾某甲未向二人支付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乙因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贾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袁某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贾某甲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贾某甲不能提供被告袁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法院亦未收集到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袁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贾某甲赔偿原告贾某乙医疗费x.46元,误工费1200元(60×20元/天)、护理费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18元/天)、营养费420元(60×7元/天)、交通费506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合计x.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某乙对被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贾某甲负担。

宣判后,贾某甲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当袁某某第二次加完白酒后,小铝盆中的白酒发生喷溅……。”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并不等于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认为没有收集到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显然是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的。3、一审判决片面适用法律,判决不公。在本案中因二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亦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外,其余事实,经一审公开开庭,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贾某乙、袁某某在上诉人贾某甲结婚时为其帮忙洗菜,用白酒加热点燃烧燎鸡绒毛,之间就已形成了帮工关系。贾某乙在帮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贾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即袁某某第一次往铝盆内加白酒时就发生了喷溅。而并非一审认定的第二次加白酒时发生的喷溅。此节理由,经二审开庭当事人陈述,质证两被上诉人所述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上诉人在事发时并未在现场,故其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之理由不能成立。又诉,两被上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用火炉上放置小铝盆倒入白酒燃烧的方法烧燎鸡毛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向放置在火炉上仍在燃烧着的铝盆中倾倒白酒时,可能会发生燃烧着白酒喷溅的危险后果,而两人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其主观上就已存在着重大过失,原审不顾此节,而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法相悖,判决不公之词,通过庭审查明,上诉人所诉此节事实过程属实,贾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用铝盆盛酒点燃燎鸡绒毛时,应当预见到该方式的危险后果而未采取恰当方式,故此,应当承担此损害后果的相应责任;袁某某同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与贾某乙共同干活时,应当知道白酒是易燃物,却拿上酒桶直接向放置在炉子上的铝盆内尚有明火的盆中倒酒,该方式的危险后果理应知道而未预见到,致使贾某乙被烧伤,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为二被上诉人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显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

二、确认贾某乙受伤后所花医疗费x.46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6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合计x.46元。由贾某甲赔偿x.17元,除已付1000元应再付x.17元;由袁某某赔偿贾某乙4556.65元,并由贾某甲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4556.64元由贾某乙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两被上诉人袁某某、贾某乙各承担50元,上诉人贾某甲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陈传汉

审判员赵祥森

二OO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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