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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抓获,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沁阳市X乡X村康某某家中,用唐满营家东厢房窗台上放的老虎钳,将康某某家东厢房门撬开,进入屋内将一个农村信用社存折(内存款600元)盗走,并于4月29日在沁阳市X村信用联社木楼营业厅将600元存款取走。

2、2010年5月15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跳入沁阳市X乡X村康某某家中,用唐满营家东厢房窗台上放的老虎钳,将康某某家东厢房门撬开,进入屋内将康某某的一张农村信用社定期存款单(内存款x元)、康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盗走,并分别于5月17日、18日两次将定期存款单内的x元取走。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经亲友劝说投案,于2010年6月3日在返回沁阳市投案途中,被巩义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2起,盗窃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任XX、张XX、康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被盗证明、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出个的抓获证明、收押证明、存单、取款赁条(复印件)复印件以及活期明细、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话清单(两份)、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IBM笔记本电脑1台、BBK步步高8810手机1部、邮政储蓄卡1张、老虎钳1个、小台灯1个;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经亲友劝说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台灯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刘朝华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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