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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张某甲、廉某某、陈某、罗某某、张某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超超,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43岁。

被告廉某某,男,29岁。

被告陈某,女,25岁。

被告罗某某,男,48岁。

被告张某乙,女,45岁。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张某甲、廉某某、陈某、罗某某、张某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霞、刘超超及被告张某甲、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罗某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第一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置陶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25日,月息10.53‰,并由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8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结欠本金x元延期至2009年8月20日偿还,而且从2008年8月25日起,以月息11.34‰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五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判决:1、被告张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还完止);2、被告廉某某、陈某、罗某某、张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已结算到2009年8月底,只是现在无能力偿还。其次,该款是张某甲和廉某某做生意用了,其他担保人根本不知道这回事。

被告廉某某辩称,借款是其和张某甲做生意所用,其他担保人均不知道,不能追究他们的责任。

被告陈某、罗某某、张某乙均辩称,没有为被告张某甲的贷款提供担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展期还款协议书;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7〕X号批复复印件;5、廉某某、陈某、罗某某、张某乙保证担保责任书;6、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甲、廉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3、5上陈某、罗某某、张某乙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陈某的签名是廉某某代签的,罗某某、张某乙的签名是张某甲代签的。

五被告除向本院所作陈某外,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某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核准原告开业,原告开业的同时,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07年12月正式开始营业。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25日,月息10.53‰,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某甲将该款用于与被告廉某某合伙做生意。被告张某甲将利息结算至2008年8月28日。2008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结欠本金x元延期至2009年8月20日偿还,而且从2008年8月28日起,以月息11.34‰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陈某、罗某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廉某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承继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甲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合伙人,在被告张某甲逾期未返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被告张某甲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欠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放弃对被告陈某、罗某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甲辩称利息已结算到2009年8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8日起计算,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按月息11.34‰计算,自2009年8月21日起,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廉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曹娟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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