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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与汝南县人民政府及张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略)。。

诉讼代表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某(张学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略)(以下简称村X组)与汝南县人民政府及张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村X组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行抗(2009)X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行抗字第X号函,要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作出(2010)驻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的代表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青,汝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温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X组一审中诉称,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汝集建(罗)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被法院撤销情况下,不顾客观事实,又为张某颁发(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将由村X组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划入张某宅基范围内,显属事实不清;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面积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面积,汝南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属滥用职权;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张某进行土地登记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的汝集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

汝南县人民政府辩称,张某在汝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指定的范围内长期居住,形成既定事实,并由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生效的汝政土(2003)X号文件和生效的驻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将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确权给了张某,汝南县人民政府根据张某的申请,为其颁发汝集用字(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土地的使用面积虽然超标准,但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村X组建房未有任何手续,属违章建筑,其要求撤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汝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张某述称,张某曾将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与村X组的牲口屋、仓库所占用的土地相调换,并在该片土地上长期居住。汝南县人民政府根据张某的用地申请,经过调查后为张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吕某某未经全体村民推选,其作为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的(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张某租用村X组的牲口屋、仓库作为榨油厂房,后张某与村X组协商用自己的宅基地与牲口屋占用的地块相调换,1988年张某将牲口屋拆掉建座北朝南砖瓦房5间,此时瓦房东边仍是村X组的仓库。该仓库于1994年被冯志勇租用,1997年被雨水淋倒而无法继续使用。1998年11月27日汝南县人民政府经张某申请,在未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情况下,为其颁发了汝集建(罗)字第x号集体士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村X组仓库占用的土地划入该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汝南县人民政府未将颁证内容告知村X组。1999年村X组把淋倒的仓库拆掉,在张某五间房屋的东边相隔1米处建座南朝北的砖瓦房两间,该房屋现由吕某某租用。2003年6月张某向汝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诉,认为村X组建房占用了张某的宅基地,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汝政土(2003)X号文件“关于罗店乡X村第十一组与张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归张某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村X组对此决定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4年5月30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2004

年7月19日村X组对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的汝集建(罗)字第x土地使用证,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的汝集建(罗)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6日村X组对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不服,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村X组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村X组的起诉。2004年10月19日经村、乡同意张某再次向汝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土地登记。2004年10月23日汝南县人民政府发出公告,2005年3月22日进行地籍调查,2006年12月18日为张某颁发了汝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汝南县人民政府在其行政辖区内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汝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依据是2003年8月19日作出汝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而该处理决定中所依据的汝集建(罗)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放集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的汝集建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案件诉讼费50元由汝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张某不服上诉称:1、村X村民吕某功与肖营恶意串通,在上诉人土地使用面积内东北角违章建二间简易房做生意,吕某功的行为是民事侵权,2008年3月16日上诉人对侵权人吕某功及肖营提起民事诉讼时,吕某功以村X组的名义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2、村X组没有负责人参加,提起行政诉讼不一定是村X组负责人和广大群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侵权人贿买部分群众才推选吕某功作为诉讼代表参加诉讼。汝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颁证材料证明为上诉人颁发的(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仅以(2004)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而撤销上诉人持有的(2006)X号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根据。请求1、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的汝集用(200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的汝集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事实依据是2003年8月19日作出汝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中所依据的汝集建(罗)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虽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撤销,但汝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并未被撤销,该处理决定明确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归张某使用,汝南县人民政府依据尚具有效力的处理决定为张某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村X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判决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的汝集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不当。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汝南县X乡X村委十一村X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共计l00元,由村X组负担。

村X组申请抗诉的理由,汝南县人民政府把属村X组使用的土地划归张某的土地使用范围,损害了村X组的权益,且办证程序及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结果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违反法律法规。1、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汝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依据是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的汝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是汝集建(罗)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但经诉讼汝集建(罗)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已于2004年10月18日被(2004)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判决的理由是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也就是说,汝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被推翻,该处理决定丧失了事实依据,则其行政确权的效力应当受到约束,不能再作为确权的依据。因此,2006年12月18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处理决定为张某颁发汝集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2、虽然汝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经诉讼没有被(2004)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但该裁定书是以十一村X组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十一村X组的起诉,并不是以汝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为由判决予以维持,即法院并没有确认汝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同时,该行

政裁定书载明汝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中的实质内容汝集建(罗)字x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已被生效的(2004)汝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羁束。该载明实际上是对汝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事实依据的一种否定,也是对处理决定效力的一种否定。因此,即使汝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未被撤销,其效力也应当受到(2004)汝行初字第X号判决和(2004)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的羁束,既包括其行政确权效力受到羁束,也包括其诉讼证据效力受到羁束。综上,汝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既不能作为颁证的合法依据使用,也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一审判决对该处理决定不予采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汝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反,二审判决采信该处理决定,并依据该处理决定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村X组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52

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法规。

汝南县人民政府对抗诉书的陈述意见是,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的汝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及行为合法,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张某对抗诉书的陈述意见与汝南县人民政府陈述意见相同。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其法定职权。本案中,张某持有的汝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汝建(罗)字第x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被汝南县人民法院以缺少必要的登记程序为由撤销后,汝南县人民政府根据张某申请,在完善必要的登记程序后,重新为张某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抗诉机关称汝南县人民政府办证缺乏事实依据问题,从现有证据看,有证据显示汝南县人民政府在1998年给张某颁发汝集建(罗)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前,村X组已将本案中争执的土地调整给了张某使用。故本院二审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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