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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甲、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某司与裴某乙、裴某丙、(略)民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巢民一终字第196号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巢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甲,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含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辉,含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含山县X镇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乙,男,1965年6月出生,农民,含山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丙,女,1968年9月出生,农民,含山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组。

负责人任某某,该村X组长。

上诉人裴某甲及上诉人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某司(下简称含山供电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含山县人民法院(2006)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上诉人含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建国,被上诉人裴某乙及被上诉人(略)民组(下简称小乔村)的负责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裴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28日早晨,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的母亲蒋月英往河塘洗衣服,当经过小乔自然村X排专用线时,因该线在此前被他人盗剪断落在地上,蒋月英不慎被电击倒。事隔4小时后,被其丈夫裴某田发现,在救助过程中,裴某田又被电击倒,经抢救无效,蒋月英与裴某田不幸死亡。死亡时裴某田66岁、蒋月英61岁,两人均系小乔自然村人。出事的农排线路属小乔自然村所有,小乔自然村曾于2001年对整个输电线进行了改造,线路从含城城网连接下来,线路前端的八根杆子线,产权归含山供电公司所有,杆子分别编号为乔1、乔2……乔8。小乔自然村X排线是接在乔8杆以下。当初小乔自然村为安全起见,分别在乔5、乔8杆上安装了漏电保护器,并装箱加锁。2006年6月15日小乔自然村X路发生故障,打电话请来含山供电公司下设的环峰供电所检查维修,环峰供电所来人后,检查了在乔5杆上的漏电保护器,但未能查出故障原因,后供电所采取一相一相送电的方式才将电送上。2006年7月小乔自然村再次发生线路故障,又请其他电工检查乔8杆上安装的漏电保护器,但未查清故障原因。2006年8月28日事发后,经检查发现两个漏电保护器开关线均已被违规短接,漏电保护器形同虚设,未能起到应有的防触电保护作用。事件发生后,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同含山供电公司交涉,经环峰镇人民政府协调,含山供电公司支给环峰镇人民政府x元,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从环峰镇司法办领走x元。但含山供电公司认为自身没有过错,所付款项仅是垫付。后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认为赔偿数额过低,遂诉至法院要求含山供电公司赔偿x.68元。审理中根据含山供电公司申请,追加小乔自然村为共同被告。

原判认为,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安装在乔5、乔8杆上的两个漏电保护器违规短接未起到应有的防触电保护作用,事故发生地在小乔自然村X排线上,两个漏电保护器也是小乔自然村购买安装,并由小乔自然村装箱加锁管理。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该线路X村并没有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小乔自然村因疏于管理和违规操作造成此起事故发生,小乔自然村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含山供电公司在此之前曾受小乔自然村的要求,对小乔自然村X路故障进行了检修,并检查了乔5杆上的漏电保护器,但在未查清故障缘由的情况下采取一相一相送电的方式通过漏电保护器将电送上,这种做法为他人防止发生故障跳闸采取线路短接的方式送电留下了隐患。含山供电公司作为专业技术部门,未能按照《电力法》的规定,尽到应有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为主的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16万元过高,应按14万元较为公正、合理。小乔自然村和含山供电公司应赔偿x.68元,其中裴某田的死亡赔偿金x.44元(2640.96元/年×14年)、丧葬费7667元、精神抚慰金7万,蒋月英的死亡赔偿金x.24元(2640.96元/年×19年)、丧葬费7667元、精神抚慰金7万。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含山县X镇X村小乔自然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68元(x.68元×65%)。二、被告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9870元(x.68元×35%-x元)。诉讼费6300元、实支费3100元,合计9400元,由含山县X镇X村小乔自然村承担6100元、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某司承担3300元。宣判后,裴某甲及含山供电公司均不服上诉。含山供电公司上诉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出事农排线路X村自己架设,建成后没有委托含山供电公司管理,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某于小乔村;2、乔5杆和乔8杆两处漏电保护器是小乔村购买、安装和管理,含山供电公司检修乔5杆上的漏电保护器时是按照正常操作规程接线,没有实施短接行为,采取一相一相送电的方式也是正常检修方式,不可能为他人实施线路短接留下隐患,一审此推断毫无根据;3、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含山供电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某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死亡人数按每人7万元的标准判决,数额明显过高。

裴某甲答辩称,出事农排线路属于含山供电公司的产权范围;乔5杆和乔8杆的产权属于含山供电公司,安装在这两根电杆上的漏电保护器的维护责任某应属于含山供电公司;短接行为是含山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实施;父母双亡给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判确定死亡一人精神抚慰金为7万元正确。

裴某乙答辩称,含山供电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小乔村答辩称,对农排线路产权是否属于小乔村以及漏电保护器是否是小乔村安装均不清楚,不发表答辩意见。

裴某甲上诉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含山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与小乔自然村互负连带责任。理由是:1、小乔村电网属于农网,含山供电公司农网改造时对小乔村X路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不符合操作规程和安全要求,致小乔村电网存在安全隐患,一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显然错误;2、乔5杆和乔8杆两处漏电保护器的运行维护责任某于含山供电公司,一审认定运行维护责任某于小乔村系事实认定错误;3、含山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实施了绕过漏电保护器接线的违规行为,一审对两处漏电保护器短接行为的责任某认定错误。

含山供电公司答辩称,小乔村X路属于城网线路,改造时没有要求必须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漏电保护设备的安装和维护都是用户的责任;含山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实施漏电保护器的地线短接行为,也没有与小乔村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含山供电公司对此起事故不承担任某责任。

对裴某甲的上诉请求,裴某乙和小乔村均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裴某丙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出事农排线路的产权属于含山供电公司还是属于小乔村X、电网改造时含山供电公司对小乔村X路是否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3、两处漏电保护器不能起到漏电保护作用的责任某含山供电公司还是在小乔村X、原判死亡一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数额是否过高

含山供电公司针对争议焦点1、2、3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小乔村X路图和含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简称含山县安监局)对小乔村X村组长谷光进的调查笔录。证明出事线路的产权属于小乔村。第二组证据,原含山县供电局含电用字(2000)第X号文、含电用字(2000)第X号文、原巢湖供电局巢供电农字(2000)X号文以及含山县城网建设工程竣工情况汇总表。证明2000年对小乔村X路按城市电网进行改造经过电力规划并上报主管部门批准,小乔村X路属于城市电网。第三组证据,一组照片,含山县安监局事发后对任某军、谷光进、张先贵的调查笔录,2006年11月5日小乔村重新安装漏电保护器的发票一张。证明:小乔村X路上的乔8杆和乔5杆上各安装了一个漏电保护器。第四组证据,任某军、谷光进、张先贵在含山县安监局接受调查时的陈述笔录,出事后拍的照片。证明:乔5杆和乔8杆上的漏电保护器由小乔村用箱子加锁管理,两处漏电保护器均是小乔村请任某军短接。

裴某甲质证认为,小乔村X路图不能证明出事农排线路的产权属于小乔村,恰恰证明出事线路属于含山供电公司的产权范围;谷光进陈述农排线路X村架设是事实,但这种架设是含山供电公司批准的,且产权没有移交。对含山供电公司提供的几份文件和竣工汇总表不清楚,小乔村是位于幸福路高低压区、属于城网区域,但小乔村X年和2006年的电价高于城网收费标准,是按农网来收费,且负责小乔村的电工张先贵又是含山供电公司聘用的农电工,认为小乔村应属于农网。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两处漏电保护器确是小乔村装箱加锁,但认为不能证明两处漏电保护器都是小乔村自己安装并由小乔村维护、管理;对谷光进的笔录,认为含山供电公司断章取义,只采信对其有利的证词;对任某军陈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任某军是含山供电公司下设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对张先贵陈述检修当晚去时所有的线路是通过漏电保护器正常连接没有异议,认为正是因为漏电保护器正常,电送不上去,所以张先贵绕过漏电保护器才将电送上;对事发后的安装发票没有异议,认可漏电保护器确实是小乔村花钱购买的,但认为一系列的安装程序都是向含山供电公司以及当时的电工口头汇报并经同意的,小乔村只是代为安装。

小乔村质证认为,低压线路图是含山供电公司在出事后才用虚线和实线来区分产权归属的,在出事前没有明确产权。农排线路X村架设的,但这种架设是经含山供电公司批准的。照片和漏电保护器的安装发票是真实的,但2006年11月5日的漏电保护器是含山供电公司要求小乔村安装并多次要求从含山供电公司处购买的。对任某军、谷光进、张先贵三人的调查笔录及含山供电公司提供的文件、竣工情况汇总表,不发表质证意见。

裴某乙质证认为,乔5、乔8杆的产权属于含山供电公司,所以在该两根电线杆上安装的两个漏电保护器也应由含山供电公司进行管理。

裴某甲针对争议焦点1、2、3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乔村X年、2006年农业生产用电交费发票五张和幸福路区域2006年居民生活用电交电费发票一张。证明:发票系安徽省电力公司低压用户电费发票,小乔村农业生产用电单价高于0.70元、居民用电单价高于0.50元。认为小乔村用的是低压电,且电费高于城网收费,小乔村的电网应属于农村电网,电网改造时含山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要求安装漏电保护装置。2、含山安监局2006年8月30日对张先贵的调查笔录,证明小乔村的电网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设施,属于不合格电网。3、小乔村X路图,证明乔5杆与乔8杆的产权属于含山供电公司,认为乔5杆与乔8杆上的漏电保护器应当由含山供电公司进行维护、管理,含山供电公司没有漏电保护箱的钥匙,说明其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

含山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农村低压电和农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电费交纳标准是根据用电类别来确定,不是根据农网还是城网来区别,低压用电交费发票不能证明小乔村的电网属于农网。张先贵的笔录证明小乔村的电网属于城网,对城网没有要求必须安装漏电保护设备。对低压线路图上标明乔5杆、乔8杆的产权属于含山供电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两杆上安装的漏电保护器的维护管理责任某属于含山供电公司。

小乔村和裴某乙对裴某甲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质证,对小乔村X路图用来证明乔5、乔8两根电线杆的产权属于含山供电公司没有异议,但对是否可以证明乔8杆以下农排线路的产权归属有争议。经审查,小乔村X路图系含山供电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制作,图上乔5杆至乔8杆部分用实线表示、乔8杆以下部分用虚线表示,并注文字说明:实线部分为供电产权段,虚线部分线路及开关箱为小乔村自己安装的。谷光进2006年8月28日在含山县安监局接受调查时陈述:往农田方向的线路X村架的;2006年8月30日谷光进在含山县安监局再次接受调查时陈述:小乔村X排线路X村同意,没有形成文字材料,只口头和行政村、收电费电工说过。小乔村X排线路X村架设也没有异议。按照《全国供用电规则》第18条规定:“用户投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建成送电后,其产权归属,按以下各款确定:(1)属于专用性质者,产权属于用户。”即乔8杆以下的农排线路X村投资建成使用后,此线路产权归小乔村所有。裴某甲和小乔村X排线路产权归含山供电公司的理由均不成立。

对含山供电公司提供的含电用字(2000)第X号文、含电用字(2000)第X号文、巢供电农字(2000)X号文及含山县城网建设工程竣工情况汇总表,裴某甲、裴某乙虽认可小乔村供电属于城市电网区域,但对小乔村X路实际上是否属于城网有异议。经审查,小乔村地处含山县城区X路,现更名为竹园路。2000年5月和2000年9月,含山供电公司前身原含山县供电局分别向原巢湖供电局提交含电用字(2000)第X号《关于调整及新增城网改造项目的请示》和含电用字(2000)第X号《关于新增城网改造项目的请示》,上报计划中含幸福路高低压项目。原巢湖供电局随后以巢供电农字(2000)X号《关于含山县第二批县城网建改工程项目计划的批复》对上报计划予以批准。含山县城网建设工程竣工情况汇总表系2001年8月20日编制,并装订在原含山县供电局2001年8月30日汇编的《含山县农网建设(改造)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合订本中,其中对幸福路高低压改造工程记载:开工时间2000年6月28日,竣工时间2000年9月15日。该三份文件和工程竣工情况汇总表均系原始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裴某甲提供用来证明小乔村X路属于农网线路的五张交电费发票,经审查,均为安徽省电力公司低压用户电费发票,其中有三张反映2005年11月—2006年3月小乔村农业用电电费单价是0.78元,有一张反映2006年8月—2006年9月小乔村农业生产电费单价是0.479元,有一张反映2006年8月—2006年9月幸福路区域居民生活用电单价是0.5653元。该发票只能证明含山供电公司对小乔村农业生产与居民生活用电的收费标准,不能证明低压用电等同于农村电网供电,至于收费标准是否高于城网与小乔村供电区域是否属于农网没有关联性。故对裴某甲提供的五张低压用户电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裴某甲以负责小乔村的电工张先贵是聘用的农电工为由抗辩主张小乔村X路X村电网,但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含山供电公司在电网改造时将小乔村X路规划为新增城网改造项目,并上报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实际按城网进行改造,改造后的小乔村X路属于城市电网。

对含山供电公司提供的一组照片、小乔村重新安装漏电保护器的发票用来证明:乔5、乔8杆上各安装了一个漏电保护器,小乔村对该两处漏电保护器装箱加锁,事发后小乔村又重新安装的事实均无争议。对各方有争议的安装主体及维护管理责任某体,经审查,谷光进2006年8月28日在含山县安监局接受调查时陈述:去年安装空气开关,准备叫电站安装,因电站没有空,自家请电工安装,空气开关自然村买的。可见,乔5杆和乔8杆上两处漏电保护器系小乔村于2005年自己购买、安装,事发后小乔村重新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行为也印证了这一事实。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一条:“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之规定,小乔村作为乔5、乔8杆上两处漏电保护器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该两处漏电保护器负有检修维护责任。裴某甲以乔5、乔8杆的产权属于含山供电公司为由主张含山供电公司对该两处漏电保护器有维护管理义务缺乏依据。

对任某军、谷光进、张先贵在含山安监局调查时关于乔5、乔8杆上的漏电保护器各系何人短接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争议较大,经审查,任某军系安徽圆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某司工作人员,家住小乔村,其2006年8月28日在含山安监局接受调查时陈述的内容与二审期间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任某军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谷光进和张先贵对2006年6月份某天小乔村断电,请环峰供电所张先贵等人前去抢修,张先贵是否将乔5杆上的漏电保护器地线短接的陈述相互矛盾,但对乔8杆上漏电保护开关是小乔村请人短接没有争议。案在二审期间,经调查,小乔村安装在乔5、乔8杆上的两个漏电保护器均是浙江德力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且均系工业用漏电保护器,其额定剩余动作电流x、额定剩余不动作电流50mA。在电线被盗割拖地后,如接地漏电电流达不到x,保护器仍然不会动作即不会跳闸断电。这种型号的漏电保护器是用来保护线路和设备,对人身不能起到防触电保护作用。适用于防人身触电保护的漏电保护器额定剩余动作电流最大是30mA,超过30mA人触电可能导致死亡。可见,安装在乔5杆和乔8杆上的两个漏电保护器的剩余动作电流均超过30mA,即使在其地线正常连接的情况下,也不能避免触电伤亡事故发生。因此,乔5杆上的漏电保护器不论被谁实施短接,均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故对乔5杆上的漏电保护器究竟是否是环峰供电所电工张先贵实施短接以及一相一相送电是否属于正常检修方式不再予以审查。

对裴某甲提供张先贵2006年8月30日的调查笔录用来证明小乔村X路在电网改造时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设备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是否可以证明小乔村电网系不合格电网有争议。经审查,《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3.4.1条规定:“农村低压电力网宜采用TT系统,城镇、电力用户宜采用TN-C系统。”该规程第3.4.5规定采用TT系统必须实施剩余电流保护,包括:剩余电流总保护、剩余电流中级保护(必要时),剩余电流末级保护。第3.4.6条规定采用TN-C系统用户端应装设剩余电流末级保护。该规程第5.1.1条规定:a)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X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b)剩余电流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可见,对城网只是要求电力用户安装剩余电流末级保护,对电力供应者没有要求必须安装剩余电流总保护或中级保护。故含山供电公司2000年对小乔村X路进行城网改造时没有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并不违反操作规程和要求,裴某甲以含山供电公司对小乔村电网改造时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系不合格电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4,双方均没有证据提供。

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二审查明:小乔自然村X村民组,地处含山县城附近竹园路(原幸福路)。2000年电网改造时,小乔村高低压供电被规划为新增城网区域,并按城网进行改造。该村村东口乔5杆至村西口乔8杆之间的线路X路,其线路产权及乔5杆、乔8杆的产权均属含山供电公司。自乔8杆以下延伸架设的农排线路X村投资建设并使用,产权属于小乔村。为安全起见,小乔村于2005年自购并在乔5杆和乔8杆上各安装了一个漏电保护器,其中乔8杆上的漏电保护器管农排线路、乔5杆上的漏电保护器既管照明线路X排线路。该两处漏电保护器均系浙江德力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用来保护线路和设备的工业用漏电保护器,其额定剩余动作电流x、额定剩余不动作电流50mA。

另查明,小乔村在触电伤亡事故发生后即向含山县公安局报案,含山县公安局以破坏电力设备案立案侦查,但至今案件未破,盗窃电线的行为人尚未被抓获。含山供电公司在事发后基于政府协调给付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x元。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触电伤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击,而造成此起电击事故有三个方面因素:其一,是盗窃分子偷割小乔村X排用线致电线拖落在地;其二,是小乔村安装在乔5杆、乔8杆上的两个漏电保护器系工业用漏电保护器,其剩余动作电流x,超过了防人身触电保护要求的剩余动作电流30mA,即使在保护器地线未被短接的情况下也起不到防人身触电保护作用;其三,是在农排线被盗窃分子偷割拖落在地后,小乔村未能及时发现,以致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小乔村作为出事农排线路的产权所有人,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之规定,对出事农排线路负有维护管理职责。2000年电网改造时,含山供电公司对新增为城网的小乔村X路没有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符合操作规程和要求,裴某甲主张电网改造时含山供电公司有责任某装漏电保护装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小乔村购置漏电保护设备,含山供电公司也无法定审查批准义务。小乔村X排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尽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管理职责,对线路设施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小乔村X村东口和村西口的两根电线杆上各安装一个漏电保护器,同时对此装箱、加锁进行管理,尽了一定的义务。但由于所装的漏电保护器系保护线路所用,不适用于防人身触电保护,在盗窃分子实施偷割行为致电线拖落在地后又未能及时发现,致受害人蒋月英、裴某田触电死亡,对此小乔村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主要责任某由盗窃分子承担。在盗窃分子被抓获前,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小乔村对事故的损害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盗窃分子抓获后小乔村有权向其追偿。含山供电公司作为出事线路的非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事故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含山供电公司承担35%赔偿责任某于适用法律错误,含山供电公司要求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裴某甲要求含山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某与小乔村互负连带责任某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因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的父母在此次触电事故中同时双亡,这一突发变故给身为子女的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三人必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一审确定死亡一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适当。二审期间,含山供电公司对其在事发后基于政府协调先行给付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的x元,明确表示作为人道主义抚慰,不再要求退还。此系含山供电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此款可从小乔村应付赔偿款中扣除,小乔村对余下的x.68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含山县人民法院(2006)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环峰镇X村小乔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裴某甲、被上诉人裴某乙与被上诉人裴某丙各项损失x.68元;

三、驳回上诉人裴某甲、被上诉人裴某乙与被上诉人裴某丙对上诉人含山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6300元、实支费3100元,合计9400元,由被上诉人(略)民组承担;二审诉讼费7130元,由上诉人裴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鲍冬梅

审判员袁琳珠

审判员陈思

二00八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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