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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8-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836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柯某(曾用名:柯某飞,柯某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临颖县,学生,来京暂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临颖县,农民,来京暂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柯某甲,兼被害人柯某乙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临颖县,农民,来京暂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锁),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6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二(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曹某某、柯某以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乙法定代理人柯某甲、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另两名男子(在逃),持木棍窜至大兴区X镇X村曹某某小卖部内,将曹某某及其丈夫柯某甲、其子柯某飞打伤,欲实施抢劫,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公民钱财,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曹某某、柯某诉称,2006年5月15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等三人持镐把到我家进行抢劫,抢劫过程中,手段极其凶残,几乎给我一家造成灭顶之灾,性质十分恶劣,我一家奋起反抗,被告人周某某当场被抓,另外两人逃跑。我一家三人全部受伤。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我们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误课补课费1000元、损坏货物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称,我没有抢劫。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要求过高,我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另两名男子(在逃),持木棍窜至大兴区X镇X村柯某甲、曹某某夫妇经营的超市,以暴力方法欲抢劫财物,遇被害人柯某甲、曹某某及其子柯某极力反抗,在反抗过程中,三被害人被致伤(经法医鉴定柯某甲为轻伤;曹某某、柯某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被当场抓获,另两名同伙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害人柯某甲、曹某某、柯某因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93.1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物质损失2072元,合计人民币8865.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到案时间为2006年5月15日。

2、被害人柯某甲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15日11时左右,我们夫妇在我们开的小卖部里,这时进来两个人,周某某进来就打电话,但他拔不出号,另一人说你慌什么,说完就出去了,一会儿那人又回来了,并带来一名男子,手持木棍,其中一男子说把钱拿出来,这时周某某抱住我说不许动,我拿了一个酒瓶就摔在他头上,那两个人就用木棍打我妻子,我冲上去把其中一男子手中的棍子夺过来,打了另一男子头上,拿棍子的两个人见事不好就跑了,我妻子抱着周某某,周某某没有跑掉。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和我爱人柯某甲带着儿子柯某飞(指柯某)在鹿圈一村北头开了一个小超市,每晚11点关门。昨天晚上快11点的时候,进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人装着打电话,另一人说你慌什么,说完就出去了。一会儿他又带一个男子进来,他俩一个黄脸,一个穿深色衣服,每人手里拿一根镐把,我当时在外间看电视,我老公在里屋喝酒,我儿子在里屋学习,穿深色衣服的人说拿点钱花,我刚抬头他就打我头一棍子,我的头就破了,我倒在旁边的椅子上,我老公拿酒瓶子出来说你们干什么,穿深色衣服的和黄脸的就用棍子打我老公,他的头当时就破了,打电话的人拿起我家的顶门棍也打我老公,我起来抱着打电话的侧面,这时我儿子听到动静从屋里出来,打电话的人又打我儿子,我和我儿子死死抱着他,我老公和另两个人打,这时打电话的人使劲用脚踩我儿子脚,我儿子的脚就被地上的碎玻璃扎伤了,我老公见打我儿子就急眼了,拼命从穿深色衣服的人手里夺过棍子照着打电话的人头部打了一下,穿深色衣服的人和黄脸的人又打我老公,我老公照着他两人打,他两人就跑了,打电话的人也想跑,我抓住他裆部,他把棍子扔了,我们三人抓着他,后报警。

4、辨认记录,证实经被害人曹某某对12名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曹某某辨认出X号(指周某某)男子就是2006年5月15日在亦庄镇X村小卖部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

5、被害人柯某乙陈述,证实2006年5月15日22时许,我写完作业就上床睡觉了,不知何时听到我妈叫我,还听见外屋有打斗砸东西的声音,我没来的急穿衣服就跑到外屋,见我父亲满脸是血,有两名男子用木棍正打我父亲,一名男子正在打我妈头,我妈从侧面抱着那男子,我直接过去护着我妈,顺手拿了件东西打了那名男子的头部,那男子用脚踢我一下,将我脚踢到碎玻璃上,我的脚就被玻璃扎了。

6、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夜里,我开摩的到灵秀山庄东侧五环桥西弯路处,有一个穿白色衬衫的男子招手打车说去一队,前边又过来两名男子手里拿着镐把,三人上车了,我看他们拿着镐把,不像好人,就没敢要钱,走到小商店往东的水泥墩处,他们下了车,后来我又拉一女的从小白羊返回小商店时,见刚才拉的人其中两个人往东跑,他们两人其中一人手里还拿着镐把,并说去前边拉那人,我开着摩的没有减速就去旧宫了,当我从旧宫返回时已经12点了,走到那小商店门口,碰到小商店门口有人,我停下车,后来跟小商店的妇女到派出所了。这三人一个穿白衣服,一个穿深色衣服,另一个记不清穿什么了。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柯某甲的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曹某某、柯某乙伤为轻微伤。

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发案现场所处的位置及现场留下的血迹情况、作案工具木棍特征和损害物品的情况。

9、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证实现场损害物品价值人民币2072元。

10、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其基本情况。

11、被害人柯某甲提交法庭的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三名被害人因伤所受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柯某甲、曹某某、柯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除依法对其予以刑事处罚外,还应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曹某某、柯某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补课费,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三被害人的具体伤情酌情判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记录,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参与暴力抢劫的事实存在,理应赔偿,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曹某某、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八百六十五元一角九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曹某某、柯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误课补课费一千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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