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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xx、贾xx、郑xx、王xx(四人均已判决)、侯x(在逃)在老鸦陈村的“xx洗浴”门口,经预谋故意把已毁坏的手机在被害人张xx身上蹭掉,后对被害人张xx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张xx人民币500元和“金鹏”牌5158型手机一部(未追回)抢走。2008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xx、贾xx、郑xx、侯x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群星网吧,以同样的手段逼迫被害人张xx拿出800元赔偿其手机,在逼迫被害人张xx拿钱过程中,五名被告人多次殴打被害人张xx,后因发现警察到来未得逞。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张xx、张xx的陈述,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xx、贾xx、郑xx、王xx(四人均已判刑)、侯x(在逃)经预谋后,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xx洗浴”中心门口,故意把已毁坏的手机在被害人张xx身上蹭掉,后对被害人张xx进行殴打,强行抢走张xx人民币500元及“金鹏”牌5258型手机一部(未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77元人民币。2008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xx、贾xx、郑xx、侯x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xx网吧,以同样的方法逼迫被害人张xx拿出800元赔偿其手机,在其过程中五名被告人多次殴打被害人张xx,后因民警发现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xx、贾xx、郑xx、王xx供述,被害人张xx,张xx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第二次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

我国法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第二次犯罪时系未遂;3.被告人系累犯;4.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作用、危害程度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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