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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X路X号莘园大厦X楼。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雷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告以其自有豫x号吊车在被告处承保,投保险种系特种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2006年6月27日9时,秦乃伟操作豫x号在周商高速公路与106公路交叉口施工时吊车侧翻,造成吊车损坏(定损x元,吊臂拆装调试费5800元),秦乃伟双踝粉碎性骨折、第三者财物空心桥板及盖梁损失(经评估为x元)的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诉请被告赔付各项损失x.20元。

被告南通公司辩称,原告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被保险人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定,起吊货物明显超过保险标的车辆承受之荷,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如皋市通华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将其自有苏x起重车在被告处承保,承保险种为①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险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5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5日24时止,并持别约定1、特种车辆保险不足额投保,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部分损失时按照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付车辆损失险,2、发生单方事故或非道路交通事故,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得擅自撤离事故现场,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该车新车价值为x元。2008年2月20日,通华公司将该车辆以x元价格转让原告雷某,2006年2月21日上述保险车辆被保险人由安华公司变更(经安华公司申请)为原告雷某,后该车车牌变更为豫x。2006年6月27日9时,秦乃伟操作被保险车辆在周商高速公路与106公路交叉口起吊安装25米长空心桥板时发生侧翻,造成该车严重损坏,秦乃伟双脚后跟粉碎性骨折,三者财物受损的事故。被告委托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现场勘验,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为x元,吊车拆装调试费5800元,三者财物空心桥梁、盖梁损为x元,查勘认定事故近因为施工时不慎侧翻,适用赔偿或负责条款为车损、三者,定责意见为确认属于保险责任,责任比例为100%。最终查勘确认属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持保单及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保险拒赔通知书,理由为吊车损失系因事故由于机械故障造成,不属保险责任,不在赔偿范围;三者财物损失,因本次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所有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不再保险范围。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批改申请书、二手车销售发票、保险事故调查报告、保险事故确认书、现场查勘报告、车辆保险事故损坏项目确认单、证明、机动车保险理赔赔粘贴审核单、收到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南通公司所签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承保车辆出险后以车损系机械故障所致,三者损失非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前者缺乏事实依据,后者与所委托方查勘意见相佐,且也未向原告雷某履行告知义务,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三者财产损失,具体为车损x元×5%×80%=6364.96元,5800×5%×80%=232元,三者损失x元×80%=x元,共计x.96元。原告诉请差旅费300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律师代理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勘察垫支费500元及施救费48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雷某车损及三者损失共计x.96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原告雷某承担300元,被告南通公司承担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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