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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城固县运输公司、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170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5年6月21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胞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固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生于1977年3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肇事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杨某某之妻。

上诉人李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2日下午7时许,史燕妮与其丈夫李某甲及小孩乘坐城固县运输公司陕x班车从许家庙返回县城。途中,李某甲因关车窗与另一乘客杨某某发生纠纷,双方撕扯中,被告李某甲倒塌在史燕妮左胳膊上,致史燕妮受伤。经他人劝开,纠纷双方到县公安局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调处,杨某某先行支付了3000元,史燕妮即去城固县医院治疗。史燕妮于2006年11月10日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城固县运输公司、杨某某承担损失,杨某某给付史燕妮500元史燕妮撤回对杨某某诉讼。本院判决后,史燕妮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2006)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判决由城固县运输公司赔偿史燕妮经济损失共计x元。2007年9月17日,原告城固县运输公司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史燕妮的经济损失x元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史燕妮以违约之诉要求城固县运输公司承担其受伤的所有损失,经本院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生效。城固县运输公司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史燕妮的伤系被告李某甲、杨某某撕扯中,李某甲倒塌在史燕妮左胳膊所致,故李某甲对史燕妮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主张史燕妮的伤系原告司机急刹车所致,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旅客在运输车辆座好的情况下,运输车辆的和刹车停止并不会导致旅客受伤。原告城固县运输公司在承担了旅客史燕妮的损失后,应当向两被告侵权人追索,故原告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由李某甲承担城固县运输公司赔偿史燕妮的损失x元之百分之七十即7842.10元,杨某某承担x元之百分之三十,即3360.9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元,其他诉讼费298元,合计403元,被告李某甲承担282.1元,杨某某承担120.9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认定史燕妮的受伤原因时,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发生纠纷是导致史燕妮受伤的直接原因,纯属错误,而致使史燕妮受伤的最直接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城固县运输公司在处理纠纷时,采取措施不当,急刹车导致上诉人与杨某某失去重心,共同倒在史燕妮的胳膊上,这才是主要原因。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原判让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显失公平。以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驳回城固县运输公司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城固县运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李某甲与杨某某撕扯,李某甲倒塌在史燕妮左胳膊上,是史燕妮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果关系明确,原审判决侵权行为承担各自的责任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史燕妮的受伤是因为上诉人李某甲的撕扯引起的,与杨某某无关,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仍坚持认为史燕妮受伤是被上诉人城固县运输公司处理纠纷时,采取措施不当,急刹车致使史燕妮受伤的直接原因。并向法庭提举了城固县公安局在事发后调查、询问杨某某的笔录及答辩状中均证明在车上李某甲与杨某某撕扯时,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猛急刹车的事实存在,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调解未果,故本院对原判认定及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伤者史燕妮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承运人城固县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该案已经一、二审审理判决由被上诉人城运司赔偿史燕妮经济损失共计x元。之后,被上诉人城运司又以史燕妮受伤是上诉人李某甲与杨某某侵权行为发生撕扯所致,自己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而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由侵权行为人李某甲、杨某某承担此损失。本案经庭审确认,上诉人李某甲与杨某某在撕扯中,李某甲倒塌在史燕妮左胳膊上,原审认定李某甲对史燕妮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而忽略了被上诉人城运司在处理纠纷时,处置不当,急刹车,预见不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史燕妮的受伤存在过失。该节事实在庭审中已确认。故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的城运司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予采纳。综观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各自的过错责任。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和承担比例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由李某甲承担城固县运输公司赔偿史燕妮x元中的4000元。杨某某承担其中的3360.90元,其余3842.10元由城固县运输公司自己承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300元。被上诉人城运司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汉利

审判员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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