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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与刘某某、江某某、叶某某、宁都县吉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35号

江某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江某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县吉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下称大地财保宁都营销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中午12时45分许,原告之子刘某有乘坐由叶某某驾驶的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赣定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km+900m处,撞上前方因故障停在慢车道的由驾驶人胡芳伟驾驶的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刘某有经抢救无效死亡、赣x号车乘车人罗金华受伤及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与胡芳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有、罗金华不负事故责任。赣x号货车所有人为宁都县吉兴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吉兴公司),吉兴公司在大地财保宁都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10℅的免赔率免赔,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特别约定,出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超速、疲劳驾驶、车辆不符合正常行驶状态以及超载、超宽、超重等不符合装载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在现行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基础上每项另行增加10℅的免赔率。另查明,刘某有系县城常住非农业人口。

原审认为,刘某有乘坐叶某某所有并驾驶的赣x号车上路行驶,叶某某即负有乘车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交警部门认定其疲劳驾驶和超载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叶某某负有事故的赔偿责任。而驾驶人胡芳伟明知其驾驶的赣x车存在安全隐患,仍然驾驶其上高速公路行驶,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后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应与叶某某一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由于该车的所有人为吉兴公司,胡芳伟为驾驶人,故该事故赔偿责任应有吉兴公司承担。大地财保宁都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大地财保宁都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比例为80℅。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80元及丧葬费7795.02元,其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明显过高,应适当下调。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两车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系无意思联络之共同侵权,对该损害结果,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及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一、叶某某赔偿刘某某、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二、吉兴公司赔偿刘某某、江某某精神抚慰金1万元(此款可在其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折抵);三、刘某某、江某某因刘某有的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7795.02元,合计x.82元,由大地财保宁都营销服务部依据“交强险”先行赔偿4万元,剩余x.82元由叶某某、吉兴公司各自承担50℅,分别计x.91元;四、吉兴公司赔偿金额x.91元由大地财保宁都营销服务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32元,剩余x.58元由吉兴公司承担;五:驳回刘某某、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合计2150元,由叶某某、吉兴公司各承担1075元。

大地财保宁都营销服务部上诉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上诉人并非共同致害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万元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精神抚慰金1万元不予承担。

刘某某、江某某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将该1万元在交强险中支付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叶某某、吉兴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大地财保宁都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1万元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保宁都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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