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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三保,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崔某丙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x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确认之日的利息,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张三保,被上诉人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8日,崔某丙在武陟县大虹桥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一年。2009年3月6日,崔某甲给崔某丙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2008年9月X号崔某丙名下代款叁万元正是给崔某甲代的款,利息由崔某甲每月付息,款到期由崔某甲归还。贷款地址大虹桥信用社。出证人崔某甲2009年3月X号”。上述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又展期至2010年3月5日,月利率9.9‰。目前,崔某甲将该笔贷款的利息清至2009年10月31日。崔某丙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崔某甲给付贷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崔某甲给崔某丙出具证明所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崔某丙、崔某甲双方约定,崔某丙以自己的名义给崔某甲贷款,此款由崔某甲负责归还本息。就此笔款项而言,双方其实系民间借贷关系。现崔某甲没有按约定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此行为导致崔某丙对信用社欠债。崔某丙主张崔某甲归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崔某甲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在没有破帐前,崔某甲不付此款。崔某丙向崔某甲主张此笔贷款,与双方是否合伙没有必然关联。双方是否合伙、合伙账目是否清算,此款是否用于合伙,上述争议均不妨碍崔某丙就本案款项行使诉权,崔某甲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双方是否合伙等其他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某丙x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9.9‰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崔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崔某丙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却错误的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撤销这一错误判决。该笔贷款具有起诉权的原告应当是第三人即大虹桥信用社。该笔贷款已展期至2010年3月5日到期,崔某丙无权于2010年3月2日以崔某甲提起诉讼。2、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一审认定崔某丙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崔某丙将二人合伙经营的汽车擅自处分,崔某丙对崔某甲尚负有债务,且该笔贷款本息也是用于双方合伙经营购买汽车。一审未向崔某甲作出是否提出反诉的释明,导致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也影响了崔某甲的有关诉讼权利,涉嫌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崔某丙的起诉或裁定发回重审;由崔某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崔某甲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本案诉争的3万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崔某甲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崔某丙主张该笔贷款已于2009年8月到期,本案不能解决一切法律纠纷,程序不违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3月6日崔某甲给崔某丙出具的证明,双方应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崔某甲理应承担该3万元及利息的债务。上诉人崔某甲上诉称崔某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是否有合伙等其他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75元,由上诉人崔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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