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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赵某商标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582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杨某中医药研究院院长,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北二条X号楼X-303。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杨某中医药研究院市场部经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北二条X号楼X-303。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松瑞源中医药研究院投资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洪普,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住址北京林业大学X号宿舍楼。

杨某与赵某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李某某,赵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普、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我和赵某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了《注销北京乾信堂摄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约定,2007年10月30日后双方无对方准许的情况下,不得再使用“乾信堂”和“淞茸唐源”作为公司名称和产品名称。但是此后,赵某在其作为投资人的北京松瑞源中医药研究院(简称松瑞源研究院)等网站的文章和产品介绍中、百度网站的关键词推广中使用“淞茸唐源”商标,并将该商标许可给松瑞源研究院使用,上述行为违反了《协议书》中“双方在5年之内不许谈商标使用事宜”的约定。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某继续履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停止使用“淞茸唐源”商标,承担我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200元。

赵某答辩并反诉称:我和杨某系“淞茸唐源”注册商标的共有人,双方2007年9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对方准许的情况下,不得再使用“乾信堂”和“淞茸唐源”作为公司名称和产品名称。此后,杨某在网络上、阳光丽舍杂志上以及声明文件中仍然使用“淞茸唐源”商标和乾信堂的公司名称。我方并没有使用“淞茸唐源”商标的行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我方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杨某继续履行《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停止使用“淞茸唐源”商标和“乾信堂”的公司名称。

对赵某的反诉,杨某辩称:赵某反诉我的行为并不是商标的使用,而是事实的陈述。我并没有将“淞茸唐源”作为产品名称和商标来使用,也未使用“乾信堂”的公司名称。综上,我不同意赵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松瑞源研究院投资人赵某申请注册了“淞茸唐源”文字商标。2005年9月,该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分类第30类“非医药营养胶囊、食品用糖蜜”等,核定使用的期限是2005年9月7日到2015年9月6日。2006年9月14日,商标局核准“淞茸唐源”商标转让,由赵某和杨某共同享有“淞茸唐源”商标专用权。“淞茸唐源”商标注册后,使用于北京美诺保健食品厂生产的“淞茸唐源”复合植物片商品上。该商品由杨某和赵某作为股东的北京乾信堂摄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乾信堂”文字已作为商标申请,但尚未核准注册。

2007年9月16日,杨某和赵某签署了《协议书》约定:杨某和赵某为北京乾信堂摄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是“乾信堂”商标和“淞茸唐源”商标及产品的持有人;经双方协商决定注销北京乾信堂摄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双方终止合作;2007年10月30日前赵某可以继续出售标有“乾信堂”和“淞茸唐源”商标的产品;2007年10月30日后双方在无对方许可的情况下,不准再使用“乾信堂”和“淞茸唐源”商标作为公司名称和产品名称,亦不得出售标有“乾信堂”和“淞茸唐源”商标的产品,否则将负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双方在五年之内不许谈商标使用事宜;协议签署之日,由赵某通知“北京美诺保健食品厂”立即停止“淞茸唐源”商标和“淞茸唐源片”产品名称的使用。对“双方在五年之内不许谈商标使用”,杨某认为约定的是“自2007年9月16日之后五年双方不能在任何地方使用‘淞茸唐源’商标”,而赵某认为是“自2007年10月30日之后五年双方都不能使用‘淞茸唐源’商标”。

2007年10月10日,赵某出具一份书面授权书,将其注册的“淞茸唐源”商标许可松瑞源研究院使用,未限定使用期限。2007年10月15日,松瑞源研究院在《中国食品报》上刊登一则“更名通知”,内容是“北京美诺保健食品厂与北京乾信堂摄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研制开发生产‘淞茸唐源复合植物片’,自2007年10月20日起‘淞茸唐源复合植物片’更名为‘松瑞源复合植物片’,其出品商为北京美诺保健食品厂与北京松瑞源中医药研究院”。松瑞源复合植物片系松瑞源研究院与北京美诺保健食品厂联合出品,包装上使用的是“松瑞源”商标。2007年年底,松瑞源研究院的网站(网址为www.x.com,简称松瑞源网站)的网页上使用了“淞茸唐源”文字,使用情况如下:在网站介绍产品的文章题目中使用(例如,标题为“松瑞源(原名淞某唐源)的独特的制作工艺”的文章);在介绍文章正文的语句叙述中出现“淞茸唐源”文字;在该网站介绍产品的图片下方单独使用“松瑞源(原名淞某唐源)”的文字。在网址为www.x.com网站对松瑞源研究院介绍的网页右侧“产品与服务”栏目下有单独“淞茸唐源”文字。在百度网站的关键词搜索中,赵某将“淞茸唐源”作为关键词推广,在百度网站进行“淞茸唐源”关键词搜索时,搜索的第一个结果是赵某投资的松瑞源网站。

2007年11月7日,杨某在一份叙述淞茸唐源产品及产品名称变更问题的通知函件的落款处有“北京乾信堂摄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了北京乾信堂摄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章。

2008年1月2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乾信堂摄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销。

2008年6月,杨某在其作为投资人的北京延年堂中医药研究院网站(网址为www.x.com)上有题目为“第三代新产品‘唐源十一宝’与老产品‘淞茸唐源’的区别”的文章,文章中的语句叙述中有“淞茸唐源”文字。在北京延年堂中医药研究院网站和一份杂志对杨某的介绍文章中,在叙述杨某经历时使用了“北京乾信堂摄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文字。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协议书》、网页打印件、杂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协议书》约定“2007年10月30日后双方在无对方许可的情况下,不准再使用“乾信堂”和“淞茸唐源”商标作为公司名称和产品名称”、“双方在五年之内不许谈商标使用”。依据上述约定的字面意思,结合当事人对约定的解释,从《协议书》约定的目的考虑,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的效力有三:其一,杨某和赵某在2007年10月30日后,均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乾信堂”和“淞茸唐源”商标;其二,杨某和赵某在2007年10月30日后,均不得在产品名称上使用“乾信堂”和“淞茸唐源”商标;其三,杨某和赵某不得在2007年10月30日起的5年内使用“乾信堂”和“淞茸唐源”商标。

本案中,杨某起诉赵某的违约行为有四类:在产品介绍的文章标题中和正文叙述中将“淞茸唐源”作为产品的原名称某用;在产品介绍时,单独出现“淞茸唐源”;在百度网站关键词搜索推广中使用“淞茸唐源”;将“淞茸唐源”商标许可给松瑞源研究院使用。对于上述第一类行为,使用的“淞茸唐源”文字是描述性的使用,既非作为产品名称的使用,也不是商标性的使用,并未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对于第二类行为,是“淞茸唐源”作为产品名称,属于违约行为。对于第三类行为,将“淞茸唐源”作为网站搜索关键词,不属于产品名称使用,也不会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违约。对于第四类行为,赵某的许可使用行为虽然发生在《协议书》约定的不得使用商标的开始时间2007年10月30日之前,但是该许可并无期限限制,故仍系对不得使用商标约定的违反。

赵某反诉杨某的违约行为是将“淞茸唐源”做商标使用以及使用“北京乾信堂摄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称,具体表现:一类是在对两个产品的对比和对个人经历的叙述中使用“淞茸唐源”;另一类是在介绍文章和通知中使用“北京乾信堂摄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称。对于上述两类行为,第一类属于叙述性的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也不是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第二类不是《协议书》约定的不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行为,两类行为均不构成违约。

综上,由于赵某单独在“产品和服务”中使用“淞茸唐源”文字以及许可他人使用“淞茸唐源”商标,违反了《协议书》约定,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杨某请求判令赵某履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杨某主张的诉讼合理费用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继续履行与杨某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注销北京乾信堂摄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协议书》的约定,不得在介绍产品时使用“淞茸唐源”字样,不得许可“淞茸唐源”商标的使用;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赵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375元均由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温淑萍

人民陪审员梁茜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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