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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0099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内X号,住(略)-4-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预谋后于2007年8月2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租乘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东三旗村X街东侧向北的路口附近时,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喷雾器、电棍等物对李某进行喷射及殴打,欲将李某驾驶的该车抢走,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精神疾病鉴定申请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催泪喷射器一个、袖珍式高压电击器一根、伸缩警棍一根、链锁一条、充电器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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