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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542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男,1963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昕华,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米某某,男,1961年6月生,回族,住(略)。

原审被告略阳县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朱某某因片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0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华、原审被告米某某及略阳县鸿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4年11月,被告略阳县鸿兴建司承包了勉县X镇辖区庙儿嘴桥至元墩桥之间的公路路基,边沟、挡墙等修建工程,并委派被告米某某全权代表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处理工程中的一切事务。次年1月6日,被告米某某、朱某某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购料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朱某某供给米某某工地片石、河沙等工程用料,价格为片石每立方27元,沙子每方35元,均为运到价。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某某即联系原告周某某等人向该工地供料,同时朱某某向原告讲明,协议是自己和米某某订立的,因此与原告的结算价格为每立方片石22元。原告周某某经朱某某联系后从2005年1月起给米某某工地供片厂,截止同年6月,累计供给该工地片石1298立方,扣除15%虚方后,实际供片石为1103.3立方。被告米某某工地管理人员李艳军验收后,分别于2005年12月10日、2006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二份,该二份证明对原告的供片石方量及扣除虚方的情况均作了详细说明,并明确了庙儿嘴至元墩桥工地2005年1月至6月底拉周某某片石扣除虚方后实际总方量为1103.3立方。该证明均为一式两份由原告和米某某各持一份。该工程结束后,原告于2006年3月15日找被告米某某、朱某某催要片石款,被告米某某以自己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付款只能付给朱某某为由拒付,被告朱某某收了原告保管的李艳军2005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购片石663立方证明原件后也未给原告付款,原告遂到被告朱某某家再次催要,并因此与朱某某发生纠纷而到勉县公安局元墩派出所进行处理,处理中,被告米某某则表示在一星期内按合同全部付清货款。2006年3月17日,被告米某某代表略阳鸿兴建司将此次修复勉县庙儿嘴至元墩大桥之间道路期间购买的弃土、河沙,包括原告所供1103.3立方片石等材料款按照合同价格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于同日出具了领款条一张,并注明“自今日起全部费运(用)结清,前面所打一切票据作废,合同废除。”但该被告收款后,仅于次日以借款方式借给原告1000元,其余货款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列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片石款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05年6月至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标的金额变更为x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在供片石过程中,曾征得被告朱某某、米某某同意,向米某某工地财务借款5872.50元,该笔借款在米某某与朱某某结算货款时米某某已扣除。该工程结束后,因材料款尚未付清,被告米某某于2006年3月15日给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书写欠条时,朱某某要求米某朱某志、阙志华与原告周某某共同写进供片石的人员之中,米某某对此曾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只看到周某某给工地供片石,并不认识其他人,但在朱某某的要求下,米某某未再坚持己见,认为只要片石总方量不变,你让写谁我就写谁。于是米某某就在欠条中写道“周某某、朱某志、阙志华片石给周某某打票1l03.3立方(三人总方量1103.3立方)”。还查明,原告周某某在与被告朱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后,认为朱某某所出价格太低,在米某某工作人员李艳军2006年1月8日出具第二份证明时提出,愿以每立方片石25元的价格直接与该工地结算货款,并让李艳军将此价格写进证明中。但此做法遭到被告米某某的反对,米某某认为合同是与朱某某签订的,价格必须按合同执行。施工方与周某某没有合同关系,至于朱某某给周某某出多少价格是他们之间的事。并指示李艳军仍按合同价直接与朱某某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米某某工地工作人员李艳军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李艳军本人的证词、购料运输协议,被告朱某某给米某某出具的收款条据,勉县公安局元墩派出所干警蔡红伟出具的书面证明,周某某给朱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当庭质证,认定有效。

原审认为:周某某与朱某某达成协议后,按照约定从2005年1月至6月底先后供给米某某工地片石1103.3立方,这一事实已被米某某的陈述、李艳军出具的二份证明所证实、也与朱某某记载的片石供方总量相吻合。虽然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明是复印件,但该证据与被告米某某提交的证明原件及李艳军证言中关于出具该证明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该证据认定有效。该工程结束后,米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将1103.3立方片石扣除周某某5872.5元借款后,全部向朱某某支付清结,但朱某某仅借款给周某某1000元,其余货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遂据此判决:一、由朱某某向周某某支付片石款x.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某某负担150元,朱某某负担400元。

一审宣判后,朱某某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告起诉时仅提供片石方量的复印件而原件由米某某提供,因此原审采信证据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证据问题的规定。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公正。自己只所以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是因为原件被朱某某抢走了,但他又提供了其他证人证明其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中的最高准则,而严守合同则是对合同当事人的基本要求。本案中,上诉人朱某某与原审被告略阳县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米某某签订的购料运输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朱某某与周某某达成的购买片石口头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周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该合同也系合法有效合同。现米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向朱某某付清所有货款,朱某某就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向周某某结清货款,而上诉人朱某某未依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原审判决其给付周某某片石款x.10元合法有据。上诉人朱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起诉时只提供了李艳军证明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原件是米某某提供的为由认为原审认此证据不合法。经查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周某某举证时出具的确定是李艳军的证明复印件,但此证据质证时已被米某某所出具的原件及其他证人证言所印证,原审当庭采信,且庭后通过询问有关证人证实证明内容,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两次开庭及本院二审开庭周某某皆主张李艳军的证明原件被朱某某在勉县西关茶社夺走,朱某某虽否认此事实,但第一次庭审时朱某某陈述原件在他给周某某付清款项后当面撕毁。但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朱某某却拿出李艳军证明原件,其前后陈述矛盾,故朱某某主张已付清周某某片石款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李艳军的证明原件系米某某提供,但该证明李艳军写了一式两份,李艳军系米某某所聘工作人员,原件交米某某保存作为计算方量的依据合乎常规,并不能以此作为朱某某向周某某付款的依据。周某某主张朱某某付款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而朱某某未能提供其付款的有效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伍拾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润余

代理审判员刘杰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O八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黄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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