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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七星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建安公司)、李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省七星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七星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建安公司)、李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时限均不少于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原承建乔楼乡X村小学教学楼,但因其没有资金承建,建了一部分就停建,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秦庙教学楼复工协议书,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x元。2008年4月16日我与被告结算后,被告为我出具了1份收条,现仍应欠我工程款x元,现在依照国家政策,该款将要拨付给被告,二被告没有诚意给付我欠款,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1、对诉讼状的内容无异议,另外,我还有秦庙村委书记李某林转给我原告的收条,应该扣减。2、因为我们合同约定了明确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原告使用我的工具丢失或损失照价赔偿,现原告使用了我的工具没有返还给我,应返还我工具或照价赔偿。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将被告的工具已经交还给被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秦庙教学楼复工协议1份及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2、被告出具的清单4份,证明使用被告的工具已经归还,并将为被告出具的清单收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收到条无异议;秦庙教学楼复工协议上显示原告使用了被告的工具,原告应将工具归还给被告;2、清单不实,不知原告从何弄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收到条3份,证明欠原告的款还应减去3700元;2、秦庙教学楼复工协议1份,证明原告使用了被告的工具没有归还,原告应该归还或照价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秦庙教学楼复工协议质证认为,使用被告的工具确有此事,但在接收工地时给被告出具了收到被告工具的收条或清单,在工具使用完后,已经归还给被告指定的人,归还时已经将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或清单收回,现在被告只要还持有收条或欠条,我愿意赔偿,被告没有条我无法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到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到条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提交的收到条3份、秦庙教学楼复工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清单,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3、被告提交的秦庙教学楼复工协议1份,其证明对象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某以七星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宁陵县X乡X村委达成建设秦庙教学楼的协议,但被告在建了部分工程后,因资金不足停建,经协商一致后,1998年8月17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及李某亮达成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三、工程造价:乙方所建造工程款为壹拾贰万元整(x元)。四、付款方式:由城建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七、使用工具,只有使用权,丢失和损坏由乙方照价赔偿。甲方:李某某乙方:李某亮张某某见证人周保勇许国超李某林98年8月17日”。原告依约接管了工地进行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合同签订人李某亮未参与施工,也未投资。后经催要,原告从秦庙村委要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4月16日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秦庙村委书记李某林共同结算,李某林将原告张某某收款的收条全部转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出具收条1份,其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张某某从光辉村委(即秦庙村委)用工程款条子伍万壹仟零肆拾贰李某某2008、4、X号”。另有原告张某某及李某亮收款后为秦庙村委书记李某林出具的收条3份,金额总计为3700元,在结算时没有减去。现因国家对秦庙学校教学楼尾欠的工程款进行政策性补助,财政局将要把秦庙教学楼工程款拨付给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联系后,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欠款数额认可,但被告要求原告照价赔偿工具款,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使用了其工具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秦庙教学楼复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均应遵守,但因被告没有及时从秦庙村委收到工程款,造成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原告,并不是被告的过错。现在国家对秦庙建学校教学楼尾欠的工程款进行政策性补助,财政局将要把秦庙教学楼工程款拨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给付原告张某某。被告辩称原告使用了其工具未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收到财政局拨付秦庙教学楼的工程款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诉讼保全费6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1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春元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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