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山街基金会)
负责人叶某某,该基金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汉民,该基金会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省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村合作基金会诉陕西省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保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古洁、熊稷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村合作基金会之委托代理人龚汉民、被告陕西省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村合作基金会诉称:被告于1999年因筹建汉宝大厦建设费之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按月利率10.8‰支付资金占用费,并以建设中的框架结构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除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外,余款161.6万元久拖不还。2002年8月6日,双方进行协商,原告同意将借款本金161.6万元,占用费63.0848万元延期6个月归还,到期再不归还,将按日息0.4‰的双倍支付违约金,该延期还款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2.4042万元。余款159.1958万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收回借款,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9.1958万元、支付利息63.0848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陕西省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4日,陕西省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汉中市汉台区X村合作基金会(乙方)签订(1999年)第X号借款协议书,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1999年12月24日至2000年3月23日,借款占用费率月按利率10.8‰计算。合同签订后,中山街基金会向汉宝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300万元。2001年,汉宝公司分次归还本金共138.4万元。2002年8月1日,汉宝公司向中山街基金会申请要求延期一年归还本金余额161.6万元及利息。2002年8月6日,汉宝公司与中山街基金会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下欠本金161.6万元、利息63.0848万元,合计224.6848万元延期六个月归还,从2002年8月6日至2003年2月5日止。2004年6月1日,中山街基金会向汉宝公司催收借款本金161.6万元及利息。2004年6月7日,汉宝公司向中山街基金会偿还借款本金x元。2005年9月19日,汉宝公司向中山街基金会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年底还清本息,但汉宝公司至今未偿还中山街基金会借款本金159.1958万元及利息63.0848万元。
本院在审理本案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省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前偿还汉中市汉台区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本金159.1958万元、利息63.0848万元。
如未按约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陕西省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以上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保新
审判员古洁
审判员熊稷黎
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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